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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6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兴,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蒋红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兵,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人赵兵曾因拘禁他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兵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汪闪,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被告人汪闪曾因拘禁他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汪闪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威风,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张威风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威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志亮,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周志亮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641号指控被告人蒋红兴、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以相检诉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对被告人蒋红兴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及辩护人肖翔、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受被告人蒋红兴指使,马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富元家园8幢地下车库,采用切断连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6480元的苏E×××××宝马牌X6小型客车的反光镜镜片2片。二、非法拘禁被告人蒋红兴指使他人,纠集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由被告人周志亮开车,杨某(另案处理)带路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60号,指认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并强行带至被告人蒋红兴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喜临门贵族家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至当日19时许被警察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1、刘某1、司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红兴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红,被告人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志亮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兵、张威风、周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兴辩解其没有指使马某盗窃,系向马某购买反光镜镜片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指使他人去非法拘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红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红兴是向马某购买反光镜镜片,没有指使马某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红兴归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汪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威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志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受被告人蒋红兴指使,马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富元家园8幢地下车库,采用切断连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6480元的苏E×××××宝马牌X6小型客车的反光镜镜片2片。案发后,被告人蒋红兴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600元,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反光镜镜片(系照片),证实被盗反光镜镜片的情况。2、被告人蒋红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其的宝马X6汽车的车子反光镜镜片被人偷了,后其在厂里跟马某说其车子反光镜被偷了,让马某去弄两块,弄的意思就是让他帮我偷两块,马某答应了,并把反光镜送到我厂里,其知道马某肯定是从被人车上拆下来的,后来服装城老李影像店的老板帮其装好的。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10月份,其老板蒋红兴的宝马X6轿车的反光镜镜片被偷了,就让其去偷别人的反光镜镜片装到他的车上,后其于2016年10月9日5时许在富元家园地下车库发现一辆和蒋红兴的一样宝马X6,就把两个反光镜镜片偷走了,后送到蒋红兴的办公室。4、被害人邱某的陈述:2016年10月9日7时左右,其去开车发现停在富元家园地下车库的苏E×××××宝马汽车的反光镜镜片被偷了。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际服装城经营一家影像店,蒋红兴曾经找过他安装宝马X6的反光镜镜片。另有辨认笔录、证人司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发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非法拘禁被告人蒋红兴指使杨某1(另案处理)带路找被害人黄某追讨债务,2016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由被告人周志亮开车,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杨雪锋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60号,杨某1指认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持棍殴打、拳打被害人黄自平并强行带至被告人蒋红兴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喜临门贵族家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进行拘禁,期间蒋红兴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债务,在办公室内被告人赵兵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后经被告人蒋红兴授意,被告人赵兵、汪闪、周志亮把被害人黄某带离办公室殴打,至当日19时许被警察查获。被告人汪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兵、张威风、周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红兴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1、赵某、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下午,有三个男的,其中有两个拿着棍子打黄某并阻止报警,后黄某被三个男的拖上车带走了,刘某1就报警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喜临门家具厂的车间人员,2016年5月10日15时许,其看到黄某(经辨认)、杨某1、赵兵及汪闪到一楼办公室,就听到赵兵跟黄某谈还钱的事情,其看到黄某脸上有红肿,后来蒋红兴也过来了,其离开了办公室。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和蒋红兴之间有债务纠纷,2016年5月9日13时左右,当时赵兵、周志亮(经辨认)都在场,蒋红兴让其去带路找黄某,但当天没有找到他。10日下午,赵兵到厂里找到其让其带路去找黄某,汪闪、张威风一同去的,由周志亮开车,到了黄某厂里,其指认黄某在楼上,赵兵、汪闪、张威风就上楼把黄某拖下来,其看到黄某脸上有伤,后车开到春申湖东路的喜临门贵族有限公司,回去的路上赵兵打了黄某几个耳光,在路上时,蒋红兴给其打了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从太平往回走,赵兵接过电话问蒋红兴人要不要带到厂里。下午4时左右,蒋红兴回来了,蒋红兴和黄某讲话,赵兵打了黄某二个耳光,后赵兵、周志亮、汪闪还把黄某带出去了一段时间,到19时左右,蒋红兴出去吃饭了,给了周志亮钱让他去买饭,后其被抓了。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有三个人在其厂里用棍子打其,其当时喊人报警,但是被阻止了,后其被拖上车带走,路上被人用拳头打了,扇了耳光,其被带到喜临门厂里一个办公室,那三个男的又对其拳打脚踢,后一个男的打电话说人已经到了,等了十几分钟,蒋红兴来了,问其还钱的事情,后来蒋红兴对在场的马仔说带其出去吹吹风,清醒一下,其被三个人拉出去打了,蒋红兴带人出去吃饭,走之前关照留下来的人买盒饭吃,杨某1、赵兵留下了,后其被警察解救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能辨认出杨某1、蒋红兴、赵兵、汪闪。5、被告人蒋红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黄某有债务纠纷,因杨某1知道黄某在哪里,就叫杨某1带路。2016年5月10日下午,杨某1打电话给其说黄某人找到了,就在其厂里,其回到厂里,跟黄某谈还钱的事情,期间赵兵打了黄某两个耳光,后因办公室人多及想吓唬吓唬黄某,就让赵兵带出去了,到了吃晚饭的时候,其和朋友出去吃饭了,给赵兵等看管的人留了钱买饭吃。6、被告人赵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10日13时左右,其、周志亮、张威风、汪闪一起跟着杨某1去找黄某讨债,到了黄某厂里,杨某1指认黄某,其和张威风、汪闪三人殴打黄某并把黄某拖到车里,汽车开回喜临门家具厂,把黄某带到办公室,其让黄某还钱,期间又打了黄某,后来又拉出去打了,打完之后带回了办公室。7、被告人张威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10日,赵兵叫其帮蒋红兴要钱,一起去的还有周志亮、汪闪,其等人先去喜临门厂接上杨某1,由杨某1指路,周志亮开车,到了太平的一家家具厂,赵兵下车发现对方的的车在厂里,回到车里打电话给蒋红兴问找到人怎么弄,蒋红兴说有钱让他还钱,没有钱就带到厂里来。后其、张威风、赵兵三人上楼,殴打黄某并拖上车,带到蒋红兴的厂里,后蒋红兴跟对方谈还钱的事情,半小时后其出去了,办公室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了,黄某没有谈好钱是不能离开办公室的。8、被告人汪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其、周志亮、杨某1、张威风及赵兵一起坐车去太平的厂里讨债,到了太平厂里,赵兵和杨某1先下车去找黄某,后其、赵兵和张威风去了厂的三楼,一起殴打黄某并把黄某拽下楼,拖上车,后由杨某1指路,车子开到了蒋红兴的家具厂,在厂里谈还钱的事情,后其和赵兵、汪闪、杨某1还把他带出去打了,到下午4、5时左右,其因有事情先走了。9、被告人周志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跑黑车的,2016年5月份的一天,赵兵联系其让其开车找一个老板要钱,先到喜临门厂接上带路的杨某1一起去了太平的一个厂里,其在车上等,后其看到赵兵、张威风、汪闪(均经辨认)强行把他拉上车,然后开到喜临门家具厂的办公室,刚开始蒋红兴没有来,赵兵打了黄某几个耳光,蒋红兴回来后就跟黄某谈,后蒋红兴说把黄某带出去吹吹风,然后其、赵兵、汪闪把黄某带到巷子里又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黄某被带进去和蒋红兴继续谈,后蒋红兴带人出去吃饭了,给其钱让其买饭吃,留下赵兵和杨某1看着黄某。本案另有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蒋红兴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红兴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蒋红兴的有罪供述及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被告人蒋红兴指使马某盗窃反光镜镜片;其次,被告人蒋红兴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安装使用该反光镜镜片。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蒋红兴指使马某盗窃反光镜镜片的事实,故被告人蒋红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红兴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红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首先,追讨的债务是黄某欠蒋红兴的债务;其次,被告人蒋红兴指使杨某1为赵兵等人带路;再次,被害人黄某被带到蒋红兴厂里办公室内,被告人蒋红兴指使被告人赵兵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回来后继续向黄某讨要债务,离开时留钱给看管的人买饭。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蒋红兴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黄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红兴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红兴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周志亮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红兴又指使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红兴、赵兵、汪闪、张威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志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红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兵、张威风、周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兵、汪闪、张威风均有违法行为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红兴取得被害人黄某、邱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兴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蒋红兴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周志亮的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蒋红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威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志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红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汪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张威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五、被告人周志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