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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黄汉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黄汉光,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汉光,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鹏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光、原审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耀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黄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路××光耀××水乡花园××楼××房、××楼××房拥有所有权。2、请求撤销(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路××光耀××水乡花园××楼××房、××楼××房。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已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9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共拖欠上诉人5亿多元工程款。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案号对上述执行案立案执行。目前,(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前,于2014年5月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关担保。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第三人的系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位于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17号楼02号房、20号楼03号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95号-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之后,被上诉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汉光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31850、惠州(2013)1003185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上第一判项确认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17号楼02号房、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20号楼03号房交付给原告黄汉光。”后被上诉人黄汉光根据该判决书向贵院就(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上诉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故上诉至贵院。上诉人认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以及(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在(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是否仍然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合同预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而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第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却是2013年12月30日,预告登记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便预告登记当时该预告登记为真,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如果涉案房屋已经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并超过三个月,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申请登记,则该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如被上诉人认为该预告登记仍然具备法律效力,其应举证证明,否则应该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假设涉案房屋尚未符合物权登记条件,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依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于支持”,但适用该法条前提是涉案房屋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与前面假设前提相矛盾,如若假设前提为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则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依然具提起的执行异议是排除上诉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的执行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障碍。黄汉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黄汉光与光耀集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并且付清全部购房款,在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而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办理预告登记的时间早于被查封时间。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答辩人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全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1、被答辩人错误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而且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部分并未依据(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而是依据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作出认定完全正确。被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2、被答辩人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为答辩人的预告登记失效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承认了涉案房屋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预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而被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查封在答辩人房产预告登记之后,该查封原本就是错误查封,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涉案房屋当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既使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因被答辩人的查封原因也无法办理。被答辩人认为交房时间与预告登记时间不符合常理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并且往往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先交房后办预告或先办预告迟迟无法交房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因为此种理由来认定预告登记当然失效。光耀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鹏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问的建设工程纠纷已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96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第三人共拖欠原告5亿多元工程款。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贵院以(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案号对上述执行案立案执行。目前,(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前,于2014年5月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关担保。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第三人的系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位于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17号楼02号房、20号楼03号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l1日作出的(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95号-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之后,本案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汉光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31850、惠州(2013)1003185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上第一判项确认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17号楼02号房、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20号楼03号房交付给原告黄汉光。”后本案被告黄汉光根据该判决书向贵院就(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后贵院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案件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1、确认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路××光耀××水乡花园××楼××房、××楼××房拥有所有权。2、撤销(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路××光耀××水乡花园××楼××房、××楼××房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黄汉光分别与光耀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惠州市桥东东平新开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20号楼03号房【建筑面积:240.71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惠州(2013)10031851,购房款260万元】和17号楼02号房【建筑面积:240.5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13)10031850,购房款260万元】以及E1栋20号楼01号房,总价款为600万元。光耀集团在收到该600万元购房款后向黄汉光出具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2014年4月9日,涉案20号楼03号房、17号楼02号房在惠州市房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预告登记。鹏城建筑公司与光耀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提起该仲裁之前,鹏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九项查封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荷兰水乡花园20号楼03号房、第十一项查封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荷兰水乡花园17号楼02号房产。”在(2014)深仲裁字第96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鹏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鹏城建筑公司的申请。2014年8月20日,黄汉光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提出查封异议,据黄汉光陈述,惠城区人民法院建议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黄汉光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2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汉光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31850、惠州(2013)1003185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上第一判项确认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上东平新开河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20号03号房、惠州市桥东东平新开路88号光耀荷兰水乡花园八期17号楼02号房交付给原告黄汉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汉光根据该份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案号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路××光耀××水乡花园××楼××房、××楼××房的执行。2016年3月14日,鹏城建筑公司该执行裁定向本院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惠州市房产交易登记所信息查询结果、(2014)深仲裁字第963号裁决书、(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汉光与光耀集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并且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而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办理预告登记的时间早于被查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黄汉光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鹏城建筑公司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黄汉光提交两份与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黄汉光占有使用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鹏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光耀集团的授权,并非有权的物业服务机构;且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属于非法交付,不能证明黄汉光就是业主,涉案房屋仍在光耀集团名下,故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鹏城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请求执行的权利。第一,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汉光与光耀集团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2014年6月11日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晚于黄汉光办理预告登记的时间。鹏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能够使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情况,且涉案房屋因查封行为客观上无法申请不动产登记,故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事由,黄汉光对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一直有效。鹏城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因黄汉光对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有效的预告登记,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鹏城建筑公司对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预告登记的涉案房屋不享有请求执行的权利。第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鹏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但本案涉案标的已存在合法有效的预告登记,且并非案外人光耀集团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款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故鹏城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军审判员  陈可舒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