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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倪守文、刘勤等与孙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守文,刘勤,孙宗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33号原告:倪守文,男,生于1959年7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原告:刘勤,女,生于1959年4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伟,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原告倪守文、刘勤与被告孙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守文、刘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宗伟向原告倪守文支付借款、欠款及挖掘机、推土机股份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孙宗伟向原告刘勤支付推土机股份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孙宗伟采用按揭的方法购得“日立”牌230挖掘机一台,2005年8月,被告孙宗伟因未及时支付郑州二七建行按揭款,挖掘机被拖走,2006年2月,因被告无力付款,被告找原告倪守文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倪守文付给被告30万元,取得50%的产权,由被告对准郑州二七建行结算,被告核实付款后下欠按揭款不足14万元,原告将应付的7万元再次交付给被告。2008年元月,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倪守文2007年9月前挖掘机收入3万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下欠按揭款,2007年11月,郑州二七建行再次将挖掘机拖走,并诉至法院要求拍卖,此时原告倪守文才知道被告未将下欠按揭款付清给银行,挖掘机被扣至2008年6月,被告再次向���告倪守文借现金13万元,当时言明,原告倪守文负担的下欠按揭款早已付给被告,因拖走挖掘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扣押7个月造成的损失。被告付清款项后,将买卖合同、合格证、发票等手续交付原告倪守文。2008年8月,被告联系到山西煤矿的工程,被告与原告倪守文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倪守文的款由工程收入中偿还,且被告只占45%的股份,后因故没有干成,原告倪守文又垫付近两万元拖车费用,后挖掘机拖至山东干工程,2009年6月,原告倪守文因另案被关押,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挖掘机拖走,2009年12月,被告保证双方协商处理,如私自处理作价50万元,后被告把挖掘机卖掉。2006年3月,被告和原告倪守文、原告刘勤的丈夫XX新承包泌桐高速公路工程,以原告刘勤丈夫XX新名义购“移山”牌160推土机一台,总价40.9万��,按揭首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倪守文借款10万元,借条注明款未还前推土机产权另一半归原告倪守文所有,同年12月工程结束,被告无力还本付息,明确表态该160推土机产权归原告倪守文和XX新所有,2009年9月,因原告倪守文被另案关押,原告刘勤的丈夫XX新患××在床,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租借为名拖走推土机并变卖。2013年5月,在桐柏县公安局介入的情况下,被告找到原告刘勤,表示愿意归还一部分款项,但是必须按照被告的意图和要求出具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刘勤支付共6万元,被告将购买推土机的相关材料拿走,原告刘勤收款后,向桐柏县公安局说明客观、真实情况。被告私自处理两台机械设备,原告通过不同渠道与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原告向桐柏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同样没有结果,2015年桐柏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诉。综上,被告骗取原告大型工程机械并予以变卖,侵吞设备款项、拖欠原告倪守文款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3日孙宗伟与倪守文间《合作协议》及2006年2月27日孙宗伟的收条。2.2007年元月20日孙从伟领条及2007年1月24日的2006年挖机高速结账明细。孙宗伟2008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和2008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孙宗伟购买挖掘机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合格证。具状人为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的民事诉状。2008年8月1日孙宗伟与倪守文间《协议》。2011年5月6日的日立230挖掘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山东-山西收支清单及2011年5月6日的兵营后廉租房挖地基收支清单。孙从伟2009年12月15日《保证》。挖掘机维修价格一览表。桐柏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刘勤与XX新结婚证、XX新死亡证明。买方为XX新的推土机买卖合同。出租方为倪守文的设备租赁合同和移山160推土机租赁合同。2006年3月3日孙宗伟出具借款条。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倪守文(二次)、邢自书、刘勤(二次)、孙宗伟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XX新与倪守文间结算证明。被告孙宗伟辩称,1.关于挖掘机,2004年被告采用按揭的方法在合肥日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车价97万元,被告已支付56万元,剩余按揭款44万元(含费用),2006年,经中人介绍原告倪守文入股,原告倪守文出资44万元入股,股权各占50%,当时由于挖掘机欠银行按揭款被银行拖走,先由原告倪守文出资30万元交银行后把车拖回,剩余14万元由以后干活收入中原告倪守文打款给银行。2006年12月挖掘机拖回,在焦桐高速月河段施工,租金收入30万元,扣除师傅工资4万元,剩余26万元原告倪守文分得12万元,另按合作协议原告倪守文多分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分12万元,分钱时原告倪守文扣走被告7万元先还银行按揭款,被告实际分得5万元。2007年2月至3月,被告安排挖机干活一个半月,收入38000元,扣除师傅工资8000元外,当时工地没有支付租金,交账时由被告给原告倪守文出具3万元欠条,说对方支付租金后再入账,后被告没有管理挖掘机,只负责记账。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挖掘机的经营管理及租金收入由原告倪守文经手,2007年收入89400元,2008年收入110000元,共计199400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倪守文和被告一起到郑州银行,由原告倪守文支付欠银行按揭款13万元,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101400元���停车费7000元,拖车运费5000元,按揭款付清,由于原告倪守文未及时给银行打按揭款,给被告造成113400元损失。2008年8月1日,挖掘机到山西挖煤,原告倪守文支付运费13000元,被告支付师傅两个月工资7000元,生活费、房租、来回车费4000元,共计11000元。2008年9月2日,挖掘机从山西拖到山东京沪高铁枣庄段干活,至2009年4月14日工程结束,共计210000元(月租金30000元)全部转给原告倪守文。山东工程结束,原告倪守文未经被告同意,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0日把挖掘机扣押在一里岗一个大院内,月租金3万元,共计39万元,扣除原告倪守文应得的195000元,被告的195000元应由原告倪守文支付给被告。原告倪守文因有事被关押,经与原告倪守文亲戚说和,于2010年6月19日把挖掘机拖到新乡“南水北调”工地挖渠,干活两个半月,收入���金52000元,由原告倪守文亲戚和家属取走,被告垫资费用1200元,修理费7400元,共计8600元。工程结束后,挖掘机坏了,放在郊外也没人管,后经新乡二手车市场评估,作价38万元卖掉。挖掘机在原告倪守文经营管理期间收入有70000元+89400元+110000元+210000元+101400元+195000元+52000元+8600元,共计836400元。原告倪守文入股及支出443000元(300000+130000+13000元),被告入股560000元,原告倪守文应支付被告挖掘机租金款393400元(836400元-443000元)。关于推土机,2006年1月18日,被告和原告刘勤丈夫XX新(现已病故)承包工程时,合伙按揭购买一台移山牌160E推土机,总价款40.9万元,XX新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当时被告没钱,借原告倪守文10万元,借款时原告倪守文不放心,要求用推土机产权抵押,等干活收入租金偿还借��本息后,推土机仍归被告所有。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原告倪守文的收入有:?推土机在焦××段租金收入25200元;?月河龙门收费站干活租金6000元;?山东京沪高铁推土机收入124000元;④朋友小稳支付原告倪守文20000元;⑤2007年8月原告倪守文未经被告同意把被告一台洒水车卖了20000元,以上收入195200元全在原告倪守文处。原告倪守文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0日扣押推土机13个多月,月租金12000元,共计156000元,扣除XX新应得78000元,被告的78000元应由原告倪守文支付。原告倪守文从推土机处收入273200元(195200+78000),扣除被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万元,原告倪守文还应支付被告103200元。推土机系XX新、被告二人所有,与原告倪守文系借贷关系,被告受XX新委托处理推土机后已支付原告刘勤85000元,原告刘勤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孙宗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3日孙宗伟与倪守文间《合作协议》。借款条及XX新、刘勤的证明。2010年6月30日刘勤的收条。孙宗伟、倪守文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付郑州银行购车款》说明。移山160E推土机租用合同。倪守文的收条。李土光的证明。工程机械评估书。倪守文写给XX新的信。彭伟的证明。推土机买卖合同。推土机租赁合同。被告的保证。刑事控告状。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借款单5张,借条9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与合肥中建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ZX230日立挖掘机一台,价格923000元,首付277000元,余款646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6年2月23日,原告倪守文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ZX230型挖掘机按购买合同付款,合同号(112003060)。二、甲方(即孙宗伟)在前期经营时已付银行伍拾陆万元。三、乙方(即倪守文)在合作前先付欠银行款叁拾万元,后把车提回生产。四、把车提回后双方各拥有50%股权,所收租金先还此车下欠银行余款(约14万元),付清后把车上手续取回,ZX230型挖掘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所收租金除开支外,从利润中多付给乙方2万元,然后各分50%利润。五、本车经营中发生的业务、费用、配件等双方协商共同承担。2006年2月27日,被告孙宗伟收到原告倪守文30万元,收具一收条,“今收到倪守文付日立230挖掘机按揭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已交郑州市建行,挖机拖回后合伙协议生效,此笔款有孙宗伟收后交建行。”2007年1月24日,原告倪守文与被告对挖掘机2006年高速工程干活进行结算。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倪守文出具一欠条“今欠到倪守文2007年挖机9月前收入叁万元,息1.5分/月”,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付挖机款)、利息月息0.015。08.2月12日计”。2008年8月1日,原告倪守文与被告达到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需要日立230挖机赴山西作业,为有所遵循,协商如下:一、230挖机属倪守文、孙宗伟二人所有,因付挖机按揭款孙方向倪方借款壹拾陆万元,倪方拥有股权55%,孙方45%,经营除开支外按此分成。待孙方还本付息后,双方各拥有50%的股权。二、挖机在作业期间的收入,孙宗伟所得部分首先还欠款,在未还清前,孙方不得动用此款。挖��的收入和费用均由倪方管理,孙方有权审核、监督,违者负经济责任,直至倪方拖回挖机。”2009年7月,倪守文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在倪守文被羁押期间,挖掘机到新乡干工程。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倪守文亲属要求下,被告孙宗伟写一保证,“今保证日立230挖机现有孙从伟保管,现在郑州修理厂,因合伙人倪守文有事不在家,等合伙人把07年、08年、09年三年经营收入的账等算清后,在有双方协商处理挖机分钱。如私自处理做价50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孙宗伟委托新乡市物价局事物评估处,对ZX日立230挖掘机作出评估“ZX日立230挖掘机购于2004年元月7日到评估时已工作8000小时(2010年9月10日)因车况底盘多处已坏,发动机、大泵需修理,根据工程机械市场价格,现作出公证评估:作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评估费伍仟元由购车方支付”。孙宗伟以38万元的价格把挖掘机卖掉。原告倪守文与被告孙宗伟对挖掘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山东-山西收支清单,显示原告倪守文欠孙宗伟1200元,2009年7月至8月收支清单,显示双方已结算。2010年3月7日,被告孙宗伟托人给原告倪守文20000元,原告倪守文出具一收条,原告倪守文称注明系收利息,被告孙宗伟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不显示系收利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孙宗伟未提供原件。2006年3月,原告刘勤的丈夫XX新(2010年8月病故)和被告合伙购买移山牌推土机一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2006年3月3日,被告孙宗伟借原告倪守文10万元,出具一借条“今借到倪守文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款未还前E160推土机产权另一半归守文所有”。随后原告倪守文与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随淮段第一项目部签订该推土机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设备租赁合同���2008年2月17日,原告倪守文与被告孙宗伟签订在山东省枣庄市京沪高铁工地租赁合同,2008年10月7日,该工地李土光又与倪守文(倪大军代签)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孙宗伟陈述2010年6月其把推土机以18万元的价格卖掉,2010年6月30日,原告刘勤在收条“今收到让孙宗伟处理E160推土机壹台款捌万伍仟元整,款收到后E160推土机两清”条据收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倪守文主张的与被告孙宗伟间挖掘机部分。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孙宗伟向原告倪守文出具欠30000元的欠条,注明息1.5分/月;2008年3月26日,被告孙宗伟向原告倪守文出具借130000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月息0.015,从2008年2月12日计,对上述两笔共计16万元欠款,原告倪守文与被告孙宗伟2008年8月1日达成协议中再次确认,并注明对挖掘机倪守文拥有55%的股权,孙宗伟占45%,待孙宗伟还本付息��,双方各拥有50%股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孙宗伟出具保证,承诺双方协商处理挖机,如私自处理作价50万元,后孙宗伟委托评估后把该挖掘机卖掉,但系其单方处理,没有和原告倪守文协商,也没有倪守文参与,应按其保证价格赔偿原告倪守文,50万×55%,即27.5万元,在双方“山东-山西收支清单”中显示倪守文欠孙宗伟1200元,则孙宗伟共应支付倪守文433800元。被告孙宗伟提供原告倪守文2010年3月7日收到20000元收条系复印件,倪守文称收条不完整,注有系收利息,但被告提供复印件上不显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原告倪守文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倪守文、刘勤主张的与被告孙宗伟推土机部分。推土机系孙宗伟与刘勤丈夫XX新合伙购买,后孙宗伟借倪守文10万元,借条上注明款未还前E160推土机产权另一半归倪守��所有,系对借款的担保,倪守文称2006年12月被告因无力还本付息,孙宗伟所拥有推土机股权转让给倪守文所有,倪守文没有证据证实,孙宗伟也不予认可,倪守文又出租该推土机部分时间,现推土机被孙宗伟卖掉,倪守文主张推土机系其和XX新所有,孙宗伟应返还出卖推土机款一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推土机卖掉后,原告刘勤收到85000元,并称款收到后E160推土机两清,现原告刘勤请求被告孙宗伟支付推土机股份款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宗伟应支付原告倪守文43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协议、保证相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倪守文主张的推土机部分,由于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倪守文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孙宗伟辩称的原告倪守文应支付其挖掘机、推土机在原告倪守文管理期间的��金收入部分,由于被告孙宗伟未提供证据,原告倪守文也不认可,被告孙宗伟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守文4338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30000元本金从2008年1月30日起,130000元本金从200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20000元从利息中扣除)。驳回原告刘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倪守文、刘勤各负担1400元,被告孙宗伟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李春靖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