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鹏、吴作玉等与吴红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吴作玉,吴红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5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鹏,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反诉被告):吴作玉,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喜,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鹏、吴作玉与被告吴红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吴红喜于1月17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鹏、吴作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鹏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吴红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吴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红喜赔偿原告吴鹏医疗费4082.1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27.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69.19元;2、要求被告吴红喜赔偿原告吴作玉医疗费4521.7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27.08元、交通费510元、照相费180元,合计12398.85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迁西下峪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7月6日,村委会召开会议,二原告参加会议。在开会过程中,因意见不合,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书砸向原告吴作玉的头部,随后被告又拿板凳,原告吴鹏去制止,夺板凳,二人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吴作玉、吴鹏受伤。被告被其他人拉开,但被告又拿木棍砸向吴作玉。原告家属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制止了被告吴红喜的伤人行为。二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鹏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额部头皮挫伤;2、下唇粘膜挫裂伤;3、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4、1124挫伤;5、左耳耳鸣;6、左上肢、右肘部软组织挫伤;7、双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4082.11元。原告吴作玉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颞枕部头皮擦伤;2、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4521.77元。二原告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双方因赔偿事宜经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吴鹏、吴作玉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3.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180元;证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证5.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过错大于二原告。被告吴红喜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吴红喜与被反诉人吴鹏、吴作玉同村居住,反诉人系村委会主任。2016年7月6日20时许,村两委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内宅基地使用问题。开会过程中,党员及村民代表均同意村两委关于村内宅基地使用问题的方案。临近散会时,被反诉人吴作玉借题发挥破口辱骂村干部,其不当言行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吴作玉为此发生口角,被反诉人吴鹏不仅未劝解,反而参与厮打反诉人,导致矛盾加剧,致使反诉人受伤。2016年7月7日,反诉人到迁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面、颈、双上肢软组织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为此治疗休息两个月,反诉人共开支医疗费9541元。经鉴定,反诉人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9541元、误工费24000元、照相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39.99元,并要求驳回二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红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证1.迁西中医院诊断证明、迁西卫校门诊收费收据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伤情、开支医疗费等情况;证2.迁西佑强水泥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及迁西城关红喜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佑强水泥砖厂工作人员,因伤减少两个月工资收入9000元;同时其系城关红喜建材经销处法人代表,因伤减少利润收入15000元的事实;证3.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吴鹏、吴作玉分别受到行政处罚500元、3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关于原告吴鹏、吴作玉与被告吴红喜打架的案卷。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吴红喜对原告吴鹏、吴作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事发前工资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两周;原告交通费过高,救护车费21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证3是收据,形式上不合法;证5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吴鹏、吴作玉对被告吴红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诊断证明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没有写明休息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应休息2个月,据此也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关于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处方、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整个治疗过程,而被告只提供了没有流水号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2中工资有异议,被告工资超过4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迁西城关红喜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利润为7500元及两个月未营业的事实,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有内蒙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被告过错大于原告。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吴鹏、吴作玉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证2、证4和证5,被告吴红喜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照相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吴红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1、证3中诊断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卫校门诊药费票据提出异议,虽然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但没有流水号,原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票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证2中迁西城关红喜建材经销处的利润损失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因伤减少在迁西佑强水泥砖厂的工资收入,因无误工时间的证据支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鹏、吴作玉与被告吴红喜同村居住,被告吴红喜系迁西三屯营镇下峪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7月6日20时许,村两委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内宅基地使用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均参加会议。会议结束时,原告吴作玉因对村两委关于宅基地使用方案有意见,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吴作玉出口伤人,被告用杂志夯向原告吴作玉。原告吴作玉之子即本案原告吴鹏上前与被告撕扯,原告吴作玉见状与原告吴鹏共同和被告互殴,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与二原告再次互殴,被告用板凳腿横撑将原告吴作玉打伤倒地。二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10元。原告吴鹏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额部头皮挫伤;2、下唇粘膜挫裂伤;3、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4、1124挫伤;5、左耳耳鸣;6、左上肢、右肘部软组织挫伤;7、双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4082.11元。原告吴作玉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颞枕部头皮擦伤;2、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4546.77元。被告吴红喜于次日到迁西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面、颈、双上肢软组织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吴作玉、吴鹏分别罚款500元和300元,对被告吴红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双方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作玉在村里召集的会议结束时与被告吴红喜因言语不周发生口角,并出口伤人,引发冲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鹏见吴作玉与被告吴红喜发生肢体冲突后,不进行劝解,反而帮助吴作玉与吴红喜互殴,造成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红喜在与吴作玉发生口角后,不冷静处理,反而出手伤人,在被人拉开后,再次互殴中又用板凳腿横撑打伤原告吴作玉,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吴鹏的损失为:医疗费40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827.09元(33543元/年÷365天×9天),原告吴鹏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中注明休息2周,误工费为1246.35元(19779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酌定155元(救护车费105元+50元),以上合计6670.55元。原告吴作玉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827.09元(33543元/年÷365天×9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中注明休息2周,误工费为1246.35元(19779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酌定155元(105元+50元),以上合计7135.21元。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不具合法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红喜虽在互殴中受轻微伤,但因其提供的损失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其反诉医疗费及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红喜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但其到迁西中医院进行检查确实存在,故对其交通费酌定5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鹏各项损失4002.33元(6670.55元×6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作玉各项损失4281.13元(7135.21元×60%);二、原告(反诉被告)吴鹏、吴作玉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喜交通费20元(50元×40%);以上一、二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喜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鹏各项损失3902.33元、原告(反诉被告)吴作玉各项损失4271.1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鹏、吴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鹏、吴作玉负担90元,被告吴红喜负担21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红喜负担90元,原告吴鹏、吴作玉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人民陪审员 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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