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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铺支行与李华、田秀娥、李凤伟、李书强、李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铺支行,李华,田秀娥,李凤伟,李书强,李富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174号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铺支行,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政府街007号。负责人:申俊青,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田秀娥,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李凤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李书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李富刚,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华、田秀娥、李凤伟、李书强、李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鲁152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华、田秀娥、李凤伟、李书强、李富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1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其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