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张性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张性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357号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性刚,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性林,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财神庙村一组)与被告张性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性林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00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张性刚作为被上诉人财神庙村一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进行审查,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入卷,直接将其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属程序违法。虽经本院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性林认可了张性刚作为财神庙村一组代表人的资格,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确认关于承包费的相关事实,也没有进行处理,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性林返还被上诉人财神庙村一组的相关林地,因经张性林多年开采石料,地址面貌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原有的大部分林地及林、地界线已不复存在,必然导致返还林地的判决无法实际执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杰、皮志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神庙村一组代表人张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被告张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神庙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荒山石坡承包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荒山(承包荒山石坡范围为:东至中堆子坡五组地边为界,西至石家坡半坡人行小路石界为界,南至老209国道里渠埂子为界,北至暖堡子嘴山坡的最北边为界)。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我组与被告签订了《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荒山石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财神庙村一组獾子洞荒山石坡,承包荒山石坡的用途是石料开采,承包荒山石坡范围为东至中堆子坡五组地边为界,西至石家坡半坡人行小路石界为界,南至老209国道里渠埂子为界,北至暖堡子嘴山坡的最北边为界,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山林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现因张性林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并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该《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荒山。被告张性林辩称:本案涉及的荒山没有经村集体承包给农户,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时任组长张体国已经该组村民默认且多年未提出异议,即使该协议存在瑕疵责任也不在我;我承包该荒山后投入较多,若解除合同损失较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财神庙村一组(甲方)与张性林(乙方)签订《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荒山石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性林承包位于财神庙村一组的獾子洞荒山石坡进行石料开采。承包荒山石坡范围为:东至中堆子坡五组地边为界,西至石家坡半坡人行小路石界为界,南至老209国道里渠埂子为界,北至暖堡子嘴山坡的最北边为界(注明本四至边界不包括公路段承包区内未用完西石坡约1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协议尾部甲方栏处有财神庙村一组时任组长张体国签字,乙方栏处有张性林签字,管理单位栏处有财神庙村委会盖章。财神庙村一组与张性林签订该承包协议,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另查明,张性林户籍系自2007年11月21日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解放路58号迁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77号,2010年9月28日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迁至湖北省宜城市邓林农场。本案中张性林承包的林地已于1984年土地下户分到该村农户(村组及政府现已无资料记载,无法确认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之规定,村民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村民小组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就重大事项起诉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张性林签订的《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一组荒山石坡承包协议书》是否无效,涉及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事项,依法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现因组长张性刚以财神庙村一组名义起诉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开庭前一直未提交是否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证据,应当视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其依法不具有诉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虽然财神庙村一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记录,但诉权的追认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皮志广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丽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