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桂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76号原告熊桂萍,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原告熊桂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萍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萍诉称,2017年2月14日,彭凯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新华路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5366.5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6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10分,熊桂萍驾驶“祥龙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伟龙鞋业门口路段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彭凯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熊桂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熊桂萍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66.50元。2017年3月9日,蒙阴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305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彭凯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桂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兴达塑业加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2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本峰护理,护理人张本峰系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日平均收入为183.01元。另查明,彭凯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工资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彭凯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桂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彭凯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彭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彭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可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再结合原告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6733.2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熊桂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6.50元、误工费6733.20元、护理费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371.7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桂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7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