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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932号原告胡某1,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素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胡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胡某218周岁;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交房款15000元;4、请求分割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夫妻共同偿还购房的分期付款以及此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俩人认识,××××年××月××日在石家庄市平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被告2014年购买位于平山县××世纪广场××室,并于当年交付首付款83641元;原、被告结婚后,2016年2月份该房产交房,原告从姐姐胡晓清处借款15000元给付开发商;在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与河北晶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12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双方人生观、社会观、价值观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自怀孕开始,一直被迫在娘家居住,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也是不闻不问,基本没有给付抚养费,造成原告及儿子生活极其困难。被告的各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胡某2应由我抚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交房时所付款项,并非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谓借款不真实;四、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首付及婚后房贷均由我父亲支付,原告无权分割。综合上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经过慎重考虑,恳请法院给双方一个机会,判决不予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平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结婚前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世纪广场××楼××单元××室,登记在被告名下,从2015年7月份开始还贷。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吵架,在生活中夫妻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勤于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诉请未达法定离婚之要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