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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聂圣元与罗运贵、李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圣元,罗运贵,李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90号原告:聂圣元,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皖寿县人,住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运贵,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住霍邱县。被告:李成兵,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住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聂圣元与被告罗运贵、李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圣元及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罗运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69719.42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15分,被告罗运贵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左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孟冯路由西向东然后往左单道上面转弯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罗运贵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成兵、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运贵辩称:1、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3、答辩人只是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兵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481元护理费;4、因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病历)、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据9(村委会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4、6真实、合法,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中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5时15分,被告罗运贵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左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孟冯路由西向东然后往左单道上面转弯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罗运贵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6803.42元,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成兵、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举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某种资格或者技能,并不能凭此直接推断原告依靠该技能作为长期谋生手段,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中481元护理费,是医院对病人(原告)的治疗护理,而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是医院外人员对原告生活起居的护理,不是同一个法律意义,故保险公司请求将481元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剔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另外,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答辩请求,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有该项特别约定,也未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村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80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误工费120天×86.5元=10380元;5、护理费60天×114元=684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320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合计59683.42元,由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运贵、李成兵依法承担,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683.42元-29540元)×50%=15071.71元。因原告从保险公司处已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罗运贵、李成兵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圣元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95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71.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被告罗运贵、李成兵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聂圣元负担700元、被告罗运贵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九洲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