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300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法定代表人: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定代表人:朱筱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川,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皖08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天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8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川、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2001292.65元(其中面辅料损失1368673.15元,可得利润及其他损失632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有一批出口欧洲的秋冬季服装订单,遂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加工服装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16059件秋冬季服装,服装面辅料全部由原告提供,每件加工费25元(含17%增值税,含缝线/线/裁剪/熨烫/包装,不含面辅料/包装材料),交货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及生产安排不当等原因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交货,交货期多次向后拖延,造成原告向国外客户违约,严重影响了国外客户的销售。由于交货期严重延迟,国外客户要求全部货物由海运改成空运,并且必须于2014年9月5日前发运,否则取消该订单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避免国外客户取消订单并提出巨额索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全部货物于2014年9月5日前空运给客户,空运费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仍然不能完成交货,至2014年9月3日仅将6084件服装送到上海完成交货,剩余9975件服装未交货。对于剩余9975件服装,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原告多次与国外客户协商,国外客户同意在服装质量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扣除违约罚金后空运交货。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交货,但被告一直未发货。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天庆公司辩称,1、被告未逾期交货;2、原告提走第一批货物后应支付的加工费没有支付;3、目前被告仓库尚存的货物是由于原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天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交货的服装加工费15818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提货的服装加工费268345元及仓储费974064元(未提货物所占空间为109.2立方米,仓储费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物流业的行业标准一立方米每日10元的单价计算);3、反诉被告立即提走剩余服装9975件,腾空仓库;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于2014年委托反诉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口头协议,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16059件秋冬季服装,服装面料由反诉被告提供;服装加工费每件26元。因反诉被告不能确定服装面辅料提供时间,故未确定服装交货期。2014年9月5日,反诉原告将第一批服装6084件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交货期和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可反诉被告在收到第一批服装6084件后,一直未付加工费。反诉原告多次催款,反诉被告迟迟不付款,当反诉被告再次要求提货时,反诉原告要求二批服装加工费一并支付,但反诉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反诉原告在没有收到加工费的情况下,只好将剩下的服装予以留置。2016年5月24日,反诉被告恶人先告状,以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2001292.65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第一批6084件服装已完成交货且反诉被告也予以接受,但反诉被告对该批已交货的6084件服装加工费158184元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反诉被告先期违反约定的付款义务,反诉原告为行使合同抗辩权,无奈之下才将剩余的9975件服装没有向其交付。可见,反诉被告迟迟不能支付服装加工费,行为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双方口头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反诉被告不仅对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理睬,且在先期服装加工费未付的情况下,却先诉诸法院,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隆美公司对天庆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违反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2、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原告是违约方,产生仓储费用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并且反诉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仓储费的发生,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仓储费没有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走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剩余货物是由反诉原告的违约造成,反诉被告已明确告知反诉原告合同已解除。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催货函、逾期函、EMS快递回单、传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及承揽服装的数量,天庆公司逾期交货,给隆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隆美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争取到将全部货物于2014年9月5日空运交货的条件。2、会谈记录,证明隆美公司提供面辅料,交货期是2014年7月底,但天庆公司未交货,其承诺8月底交货,但由于生产安排不当、质量问题导致8月底也未交货,天庆公司同意赔偿。3、外商邮件,证明涉案服装的外销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数量。4、材料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证明,证明隆美公司购买面辅料的数量和金额,面辅料已经直接交付给天庆公司。5、进仓通知单,证明为了减少损失,隆美公司要求天庆公司交货。6、传真记录,证明进仓通知发送给了天庆公司。7、电话录音,证明隆美公司指示天庆公司五月份开始生产,天庆公司未按交货期交货,为了减少损失,直到9月份才交付部分货物,尚有约10000件货物未交付,天庆公司承认质量问题导致未交货,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通话清单,证明隆美公司多次与天庆公司联系,天庆公司迟迟未发货。9、证人证言及原一审中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隆美公司与国外客户约定的涉案货物单价、数量、交货期、交货地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地点;涉案业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告违约仅交付少量货物,大部分货物未交付。10、上海至欧洲基本港空运运费表、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证明因天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11、天庆公司的上诉状及安庆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天庆公司自认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约定的交货期是2014年7月底,天庆公司承诺8月底交货,8月底未交货是因为质量问题,天庆公司在中院庭审中自认付款流程是先发货、后开票再付款。12、委托出口代理协议,证明隆美公司与安徽省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13、发票、装箱单、核销单,证明安徽省某公司代理出口天庆公司交付的6084件货物的毛重是9100余公斤。14、借记通知、贷记通知,证明国外客户因天庆公司逾期交货拒绝支付货款,银行办理押汇后又扣回押汇金额。15、外商邮件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外销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数量。16、单位证明,证明原材料已交付给天庆公司及原材料的价格。天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货单,证明天庆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向隆美公司交付6084件服装。天庆公司账簿,证明隆美公司未按时向天庆公司提供服装面辅料,最后一次提供面辅料时间为2014年9月1日。销货清单(2014年6月7日),证明隆美公司未及时提供服装配料。合同两份、发货单、领料单,证明隆美公司向南京某制品厂购买服装辅料胶棉,隆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南京某制品厂退货的事实,南京某制品厂最后一次向隆美公司提供辅料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安徽省某文件规定企业“带款提货”、“发货即回款”、“当月发货、当月开票回款”的事实。天庆公司生产计划表及日产量报表,证明天庆公司对16059件服装的预计生产计划安排在8月底完成,加工完成16059件服装约需二个半月时间。隆美公司的证据,天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催货函未收到,从催货函的内容反映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未有约定,而是在不断变更中;逾期函真实性无异议;传真材料未收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系隆美公司的单方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材料不完整,应该提供出库单、运输单佐证,仅从合同内容和供货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材料的总量,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郑有常的身份不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交货期不确定。证据8,不能反映通话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证人有劝证的可能,无法证明交货时间,徽商进出口公司人员也无法证明货款情况。证据10,资料信息不予认可。证据11,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能代表先发货后付款。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同证据4质证意见。天庆公司的证据,隆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系天庆公司己方制作。证据3,三性有异议,即使系真实的亦不会影响订单的生产。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9月1日的发货与本案订单无关。证据5,单方文件不予认可。证据6,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质如下:隆美公司的证据:证据2、5、6、12、13,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予以认定。证据1,其中对方对9月1日的函件无异议,该函件内容与前三份函件内容相互承接,故对该组中其他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15,反映的是隆美公司与国外客户关于涉案服装销售的合同约定,与本案计算损失赔偿直接相关,予以认定。证据4、16,涉案面辅料由隆美公司供应,相关合同及证明直接反映了原材料的价款,予以认定,虽然伟星公司的供销合同系复印件,但该合同有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并且结合加工服装使用拉链原材料的客观实际,对该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涉案原材料价款予以认定。证据7,对方对录音资料中谈话人的身份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不能直接反映隆美公司的主张。证据9,徽商进出口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与证据14佐证,对隆美公司未收到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关于贺艳证言所陈述的“约定5月底交货”这一事实与庭审中隆美公司陈述的“原材料是4、5、6三个月到的”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他事实有本案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证据10,系公众可查阅的资料,予以认定。证据11,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相关内容整体分析,天庆公司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证据14,与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予以认定。以上证据1、2、7足以反映,双方协定的交货期是2014年7月底,后在不断磋商中,隆美公司要求天庆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交货并承担空运费用。天庆公司的证据: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系天庆公司内部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该证据,隆美公司在原一审中无异议,现其无证据推翻,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关于9月1日的发货单,结合庭审陈述及天庆公司提供的日产量报表,至9月1日,天庆公司已基本完全涉案服装的加工,该笔辅料是否系用于本案服装加工,实际上对本案的违约及赔偿等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影响,故可不予考虑;该组其他证据:隆美公司对供货合同无异议,相关发货单与供货合同相对应,且与隆美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原材料供应时间吻合,予以认定。证据6,隆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从证据本身内容可以反映这一基本事实即天庆公司在9月5日发货时已完成了涉案订单的加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隆美公司接受了国外客户的一份秋冬季服装订单,其中棕色10959件,藏青色5100件,合计16059件(FOB上海,21美元/件),交货期2014年6月30日。隆美公司与天庆公司此前即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14年二、三月份左右,双方开始商谈委托天庆公司加工该笔服装事宜,经双方多次商谈,最后达成口头协议,隆美公司将该16059件秋冬季服装委托天庆公司加工制作,面辅料由隆美公司提供,加工费用为26元/件,交货期为2014年7月底。隆美公司向相关厂商采购生产该批服装的面辅料,生产所需主要材料于2014年4、5、6月份陆续发往天庆公司。天庆公司因生产原因,不能在7月底交货,经双方多次沟通、交涉,2014年9月1日隆美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天庆公司加工的服装不合格,交货期一拖再拖,致使无法按原定海运向外商交付产品,目前国外客户要求全部服装必须空运,且必须在9月5日前发运,由于天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服装,空运费由天庆公司承担;如天庆公司在9月5日前仍不能交货,将要求赔偿所有面辅料损失以及外商索赔产生的相应损失。2014年9月5日天庆公司仅交付6084件服装,隆美公司将交付的服装委托出口商(安徽省某公司)以空运方式交付外商客户(目的港伊斯坦布尔、货物毛重9126千克、体积67.77立米方),目前货款尚未结算。天庆公司2014年9月5日交付6084件服装时,根据天庆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表反映,涉案16059件服装实际已加工完毕,庭审中天庆公司表示,因为担心全部交付服装后,隆美公司不支付加工费,故9月5日只交付部分服装。此后,双方就该批服装加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多次电话、面谈,协商善后事宜,在电话和面谈中,天庆公司对交货期拖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及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有加工费支付的矛盾。另外隆美公司已明确告知天庆公司不再接受剩余服装,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违约主体的认定。2、未交付的9975件服装隆美公司是否有接受义务。3、隆美公司损失的认定。针对焦点1,隆美公司与天庆公司达成的涉案服装加工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庆公司未能在初始约定的时间7月底交付货物,经双方多次交涉,天庆公司的最后交货期限是9月5日,并承担空运费。但天庆公司在最后交货期限内仅交付部分货物,其履行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天庆公司抗辩其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天庆公司在9月5日之前对隆美公司不享有到期加工费的债权,故天庆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并且从本院已查明事实反映,在合同履行中天庆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反映双方就加工费的支付存在有争议;天庆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隆美公司要求的最后交付期内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针对焦点2,天庆公司未在要求的交货期限内交付剩余9975件服装,导致剩余服装已过销售季节,外商客户不再接收订单,隆美公司的承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隆美公司在9月1日的函件中已明确告知了逾期交货的后果,其后双方在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时,亦已明确了不再接受剩余货物,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隆美公司没有继续接受剩余9975件服装的法律义务。针对焦点3,结合隆美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损失包括原材料购置成本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原、辅料的供应合同及供货单位证明,涉案订单的原材料成本为1368673.15元。涉案订单为外贸订单,根据国家出口政策出口方享受出口退税,故隆美公司的可得利益包括两部分,一是利润,二是出口退税。涉案订单隆美公司可得利润计算公式为:外贸订单收入2063902.68元(21美元/件×16059件×6.12元/美元,2014年9月5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6.14,隆美公司主张按6.12计算予以支持),扣除原辅料成本即1368673.15,再扣除加工费成本417534元(26元/件×16059件),计算得277695.53元。出口退税额计算公式为:(1368673.15元+417534元)×16%÷117%,计算得244267.64元,2015年1月之前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6%。隆美公司主张的已交6084件服装因未提供发票办理退税,由此会导致由外销转内销的纳税损失计132925.67元,因隆美公司可以向相关材料供应商及天庆公司主张开具发票,隆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890636.32元,因隆美公司实际已向外商交付服装6084件,已交货部分隆美公司虽尚未与外商结算货款,但其依买卖合同可享有的合同权益为可期待利益,隆美公司虽抗辩因其对外商违约,需承担罚金,但对该部分事实及金额均未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隆美公司的损失应限定在未交付的服装范围内,根据未交付服装所占订单的数量比例,可计算得隆美公司的损失为:1174363.12元(1890636.32元×9975÷16059),同时因交付的6084件服装由海运改为空运,其中必存在较大的运费差,该运费差价部分必然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综合查询、比照相关物流的运输价格,空运与海运之间的价格差价约为210000元左右。综上隆美公司的损失总计可得1384363.12元。综上所述,关于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天庆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承揽成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计算,本院可支持的隆美公司的损失为1384363.12元,天庆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庆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已交付服装的加工费诉求,隆美公司已接受交付,应支付该部分服装的加工费158184元,虽然根据9月1日隆美公司的函件要求,隆美公司在9月5日前接受交付的前提是天庆公司承担空运费损失,但在上述计算隆美公司损失时已将空运费损失纳入其中,故天庆公司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未交付服装的加工费及仓储费诉求,天庆公司不能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其要求加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仓储费的产生系天庆公司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相应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最后,关于天庆公司要求隆美公司继续接受交付的诉求,因天庆公司迟延履行导致隆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隆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再接受交付,天庆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384363.12元,反诉被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8184元,两项相抵后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赔付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1226179.1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94元,合计28434元(其中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预缴21000元、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预缴7494元),由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