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凤与被告李明强、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凤,李明强,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90号原告李启凤,1953年4月18日出生,女,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明强,1985年11月11日出生,男,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李明涛,1988年11月7日出生,男,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李垂政,1958年12月26日出生,男,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缺席)。被告苏占爱,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女,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晏先社与被告李明强、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被告李明涛、李明强、苏占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28元、误工费10920元(156元/天×70天)、护理费2184元(15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5640.2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20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10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启凤与本村村民罗桂芝相邻居住,苏占爱系罗桂芝之女,李明强、李明涛系苏占爱之子,李垂政系苏占爱之夫。2016年7月19日,蜀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解决罗桂芝与李启凤的自留山畔纠纷未果之后,四被告纠集其亲戚六七人到现场逞威并于晏先社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原告考虑到晏先社是自己的房客,被告是自己的邻居,便好心上前劝架,但被告李明强见原告上前便将原告掀滚在地,接着被告李明强、李明涛朝原告全身多处拳打脚踢,被告李垂政亦捡起石头打向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度;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双肺下叶肺挫伤。2016年8月5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8月12日,旬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旬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明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至今拒不赔偿。据此,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审理。原告李启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启凤(两次)、晏先社(两次)、李明强(两次)、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罗桂枝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四被告在政府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到原告家中闹事,主动挑起事端,纠纷过程中被告李明强、李明涛对原告拳打脚踢,李垂政用石头打原告腰部,被告苏占爱抓原告的头发的事实。2、旬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旬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四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吉明乾、朱秉根、陶世凤、吉高应、刘其苗、刘祥远、刘庆友、吉生根、吉生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四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旬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欲证明四被告致伤原告后的现场情况。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7、医疗费票据6901.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20元。证明原告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李明强、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辩称:一、原告李启凤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让晏先社肆意侵占被告林地,并在被告要求晏先社停止侵权发生纠纷时,还主动参与其中,故意制造矛盾,而且将罗桂芝致伤,原告受伤系其在撕扯被告李明强时,因用力过猛而倒地致伤,加之其本身疾病之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其治疗本身疾病的部分;原告自身有疾病且已年过六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并按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重新鉴定结果50%的参与度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有过错且未造成精神伤害而不予支持;交通费用过高。被告李明强、李明涛、李垂政、苏占爱为证明其主张及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明强和罗桂枝在旬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李启凤在案件中致伤被告,自身存在过错。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有内在疾病,伤残属于十级,但外伤参与度为50%,伤残赔偿金应当按50%计算。3、被告苏占爱的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启凤侵占被告苏占爱林地的事实,引发争议有过错。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形式合法有效,能够部分反映案件主要事实,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部分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形式虽合法,但对其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说明异议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素有争议。2016年7月19日16时许,四被告要求租住原告房屋的晏先社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明强与赶来理论的原告厮打并将原告推倒,后被告苏占爱、李垂政又与原告发生撕扯,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度;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双肺下叶肺挫伤;5、右膝关节退行性变;6、腰椎退行性变伴脊柱侧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901.2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12日,旬阳县公安局对本次纠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明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晏先社、李明涛各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27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启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启凤被他人打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符合实际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强、苏占爱、李垂政与原告李启凤因纠纷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致伤原告,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系三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启凤要求被告李明涛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涛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启凤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90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用药支出有自身疾病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56元/天×70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6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954.80元(20天×97.74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184元(156元/天×14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陕西省2016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368.36元(97.74元/天×14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因其住院治疗14天,本院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40.2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7820.10元(15640.20元×50%)。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该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大小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启凤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强、苏占爱、李垂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启凤各项损失共计20004.46元。二、驳回原告李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明强、苏占爱、李垂政负担560.00元,原告李启凤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