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闫永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闫永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被上诉人闫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50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盗抢不计免赔险是独立险种,未投保此险种的,应当依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扣除20%免赔率。2、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向其交付了背面附有条款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己经加黑提示,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河北省内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单副本,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出险上一年度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出险上一年度被上诉人知道并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永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盗抢不计免赔不属于独立险种,而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上诉人并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示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闫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差额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3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丰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7月1日,原告被保险车辆在邢台市桥东区××大街湘江酒店门口被盗并报警,车辆至今未找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9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E×××××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车盗抢险,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被盗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9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未尽到相应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合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军保险差额49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诚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闫永军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解释说明工作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的认定,于法有据,没有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