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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佐某、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某,周某,向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某(绰号“老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房县城关镇下西关*组,现租住房县城关镇桃园村*组**号。2007年10月2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日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竹山县看守所以其已怀孕为由不予收监。现在家。被告人向某(绰号“向冬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房县城关镇顺城街*组,现住房县城关镇泉水廉租房*栋*单元***室。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房县看守所。于2016年7月28日【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房刑执字17号】,现给予释放。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房县看守所。于2016年7月27日房县人民法院对赵某变更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16)鄂0325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房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于2016年7月1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被告人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周某不服,于2016年6月28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6)鄂0325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熊先栋、冯丹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某及其辩护人曹向红、被告人向某、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房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某贩买毒品33.1克,得款16700元;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5.2709克,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15.8937克,共计104.2646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17克,非法获利7500元。被告人向某明知佐某、周某贩卖毒品,仍帮助二人代卖毒品4.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向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在别人那里买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警察在租住屋里搜查的是醇薄荷,不是毒品。其辩护人曹向红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指控被告人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2、对于指控被告人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贩卖甲基丙胺104.2646克的总数额有异议,指控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对在被告人佐某租住处扣押的15.8937克混合物和抓获被告人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5.270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对被告人佐某持有的该71.1646克毒品罪名的认定。被告人周某辩称:指控我贩卖毒品罪中第二、六起不是事实。因为我有立功表现,并有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有立功变现的证明》为证。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辩称:贩卖毒品第七、九、十二起我没有参与。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2012年至2o15年4月,被告人佐某向他人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以直接贩卖或由向某代为贩卖的方式,多次向付真、戢运武、张超、汤乐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5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其中:1、2014年9月,被告人佐某在付真家向付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300元。2、2014年8月,被告人向某带戢运武找佐某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佐某在房县西关水泥厂家属院内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款800元。3、2014年6月,佐某在龙军家向张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和麻古一颗,得款300元。同年7月,佐某在房县尚一特宾馆向张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和麻古一颗,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3年,被告人佐某安排向某在房县泉水廉租房楼下向汤乐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30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佐某两次在房县红塔沙场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得款600元。6、2014年,被告人佐某安排向某在泉水廉租房楼下向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得款300元。7、2014年9月,被告人佐某安排向某到房县北门便民桥向周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200元。2o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佐某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对面修理厂内被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麻古4袋,仿“六四”手枪1把,子弹6发。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编为1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19.090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2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370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3号检材的红色片剂,重16.837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4号检材的红色片剂(含两颗绿色片剂),重12.639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5号检材的红色片剂,重3.801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6号检材的红色片剂,重2.531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合计55.2709克。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佐某租住处搜查,查获毒品1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为2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15.893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薄荷醇”及药物“扑热息痛”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佐某并在其身上搜查了毒品的情况。(2)上缴毒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佐某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佐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付真的证言:2014年9月,我给佐某打电话,佐某到我家给我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有0.5克冰毒,当时魏鹏在我家看到。(2)戢运武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向某一起玩,我说想买冰毒,向某说领我到佐某那去。后在水泥厂道子里一个房子的二楼,我给佐某800元,佐某给了我两个塑料袋子,大约一克。(3)张超的证言:2014年6月,我给佐某打电话,佐某说在龙军家,我就过去了,给了300元,佐某给了约0.6克冰毒和一颗麻果。2014年7月,我给佐某打电话,佐某说在西河桥头尚一特宾馆,我去了看龙军和他在一起,我给了200元,佐某给了0.4克冰毒和一颗麻果。(4)汤乐乐的证言:2013年在他手里买了三回,前两次我打(电话)他拿的,后来一次是我打电话,他让我到泉水廉租房,向某给我的,最近买了两次,大概在2015年1月,我打电话联系他,他让我到高速路路口(开的黑色别克轿车),去后我把东西拿走了。2015年2月,他叫我到城关镇三官台西河拱桥等他(下午两点),他给我送过来,开的一辆白的轿车,这几次都买的300元,0.5克的冰毒。(5)赵某的证言:2014年10月左右,我给佐某打电话要300元的货,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大概0.5克的冰毒。2015年3月,我电话联系佐某买300元冰毒,佐某送到红塔沙场,大概0.5克。(6)裴某的证言:2014年我打电话给佐某买冰毒300元,佐某叫向某给我了一个小塑料袋,我回去一看0.2克,就打电话给佐某,佐某把向某打了一顿,因为佐某给的是足量0.5克,向某黑了一点。(7)周鹏的证言:2014年9月,我给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发短信:佐哥到你那买点东西。过了一会向某叫我到北门便民桥(铁桥)等他,给了200元,装了约0.3克冰毒。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佐某的供述: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找我买冰毒的人有:王俊(绰号王狗娃)、杨磊、黄蕾、汤乐乐、绰号赵三的、李军、张超;我在房县和赵某、裴某、谭荣军有毒品来往;赵某去年联系我买冰毒,我当时送到红塔沙场给他了,两次都是两三百元的货。(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戢运武给佐某打电话,并让我将他带至西关水泥厂家属院找佐某,佐某下楼给了1克冰毒,戢运武给了800元;2013年的一天,汤乐乐给佐某打电话要冰毒,佐某给了我约0.4克冰毒,我从我家下楼收了3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裴某给佐某打电话,佐某让我到我家房县城关镇中西关廉租房下去送货,我下去看到裴某,给了约0.4克冰毒,收了300元,后来裴某说东西不够,我和佐某又到小西关补了0.2克;2014年9月一天,佐某喊我到便民铁桥给人送冰毒,约0.4克,我收了300元,我不知道那人名字;记得十月的时候,刘某打电话找我要三百元的货,我到县城北街,把毒品0.4克送过去了;2014年9月一天,佐某喊我到便民铁桥给人送冰毒,约0.4克,我收了300元,我不知道那人名字;我找他拿过十几次,共重8、9克。都是别人联系我,要我去买点,把买来的毒品弄一点自己吸。(3)赵某的证言:2014年10左右,我找佐某买过两次,都是我打电话联系佐某,佐某送到红塔沙场,每次都是给的300元,大概0.5克的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的一天,我电话联系佐某买300元冰毒,佐某送到红塔沙场,大概0.5克。4、辨认笔录:证明购买毒品的证人经辨认是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二)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弟周建(在逃)向他人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以直接贩卖或由向某代为贩卖的方式,多次向杨吉波、戢运武、谭荣军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克,得款70oo元,其中:1、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向杨吉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得款1000元。同年5月,周某通过襄阳到房县的班车向杨吉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得款2000元。2、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房县城关镇联观路口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200元。同年3月,周某在房县城关镇“尚一特”安全通道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200元。同年4月,周某通过李太坤在襄阳市口腔医院对面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得款1400元,次日,周某通过襄阳到房县的班车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款500元。3、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房县艳春宾馆分别向张海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0.4克,共计得款600元。4、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房县中百仓储附近、陵洲国际酒店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得款600元。5、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房县速8酒店向张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款5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附近被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对周某租住处搜查,查获毒品12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编为1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2.059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2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95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3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91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4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67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5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98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6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81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7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90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8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603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9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81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10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583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11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602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12号检材的白色结晶,重0.344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合计8.22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的情况。(2)上缴毒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某贩卖的毒品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杨吉波的证言:今年5月联系周某通过支付宝转了2000元,周某把3-4克左右冰毒装在一个小纸盒里,用卫生纸工包到,里面放了根黄瓜,用班车送过来。4月中下旬,我联系周某用支付宝转了一千元,她到房县给我2克多。(2)戢运武的证言:今年5月3日,我用支付宝转给周某500元,她用一个手机盒,里面装了根黄瓜,给了我3克冰毒。今年农历2月初2,我在尚一特安全通道,买了周某0.5克冰毒,200元;在联观路口买了0.5克冰毒,200元,今年4月底,联系周某给朱志兵买了共计2000元的冰毒。(3)张海波的证言:今年3月份,在艳春宾馆,找周某买了2克多,给了1000元,赠送2颗麻果;还有买了不到1克,300元。(4)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左右,在中百仓储出口找周某买了三百元,0.5克冰毒;在陵州国际严正说周某给我的0.5克冰毒,我给了三百;过了几天又找周某买了0.5克,300元冰毒。(5)张超的证言:2015年3月的晚上八点我联系周小虎买毒品,周小虎把他姐周某电话发给我,我去速8酒店找她买了1克,500元冰毒。(6)向某的证言:2015年3月,在速八酒店,找周某拿了0.6克,300元冰毒,过几天又拿了0.4克,200元冰毒。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今年4月,杨吉波要1000元冰毒,手机支付宝转帐1000元,我用卫生纸包了2克冰毒。5月初,要买2000元冰毒,用支付宝转帐,我用快递小纸盒装着3-4克冰毒,里面放了个黄瓜,通过班车送的;第二次,“向冬瓜”拿了约2克,800元冰毒,还佘走了2克没给钱;第三次,向冬瓜拿了300元的冰毒,后又说一个叫“谭老五”的朋友要拿1000元的货,大约2.5克,1000元的货,这次没给钱。2015年3月,向某到速8酒店共买了0.9克冰毒,给了500元,还佘了2.5克冰毒,没给钱;戢运武找我买了两次,大约1克左右,都是200元的货;回襄樊后,2015年5月6、7日戢运武给我打电话联系有个朋友要从襄樊回房县,要我拿2000元的冰毒,我就联系魏明义,魏明义给了我4克冰毒,收了1400元。我给了戢运武朋友3克冰毒1400元。第二天,戢运武打电话又要500元冰毒,我用一个手机包装盒,内装1克冰毒,通过班车送去了。戢运武用支付宝给了500元,我通过班车寄的(1克),在尚一特酒店给了0.4克冰毒,200元;刘某在中百仓储0.5克,收300元,在陵洲国际0.5克,收300元;张超拿了1克多,5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我是给向某吸的,没收他钱;在2015年5月14日,警察到我家中,我主动交待了冰毒藏匿地点,东西放在一个灰色小包内,共有12袋,带包称重共10.47克,还有电子秤,还有5个小的四方形的塑料袋,用黑色水性笔写的记帐单一张,12袋冰毒和5个塑料袋,是从周小虎手里拿的,还有一个红色装茶叶的桶子,里边有几根塑料管,100多个小的塑料分装袋,这也是周小虎的。(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15年3月,在速八酒店,找周某拿了0.6克,300元冰毒,过几天又拿了0.4克,200元冰毒;4月在艳春拿了2克左右,还没给钱;何杰要我找周某买了300元的货,我自己买了200元货,在陵州国际帮中坝的人买了两百元的冰毒;(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我没给周某钱,钱给了她弟弟。(三)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佐某伙同向某多次向汤乐乐、刘某、裴某、戢运武、周鹏、谭荣军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6克,其中:1、2013年汤乐乐在向某手里买了三次,前两次汤乐乐主动找向某拿的,后一次是汤乐乐打电话,向某让其到泉水廉租房给的。几次都买的300元,0.5克的冰毒。2、2013年10月刘某给向某打电话,向某送到北街,买了300元,0.4克冰毒。3、2014年我打电话给佐某买冰毒300元,佐某叫向某给我了一个小塑料袋,我回去一看0.2克,就打电话给佐某,佐某把向某打了一顿,因为佐某给的是足量0.5克,向某黑了一点。4、2014年8月,被告人向某带戢运武找佐某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佐某在房县西关水泥厂家属院内向戢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款800元。5、2014年9月,周鹏给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发短信:佐哥到你那买点东西。过了一会向某叫我到北门便民桥(铁桥)等他,给了200元,装了约0.3克冰毒。6、2015年3月30日下午,谭荣军找周小虎姐姐买冰毒,让向某送过来,当时向某给了不到两克。二、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佐某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对面修理厂内被房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六发。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手枪系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送检子弹六发系国产六四式7.62㎜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仿六四式手枪一枝,子弹六发(照片),证人刘某、裴某的证言,痕迹物证鉴定书,讯问佐某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一组住宅的一楼东侧房间内,容留熊亮、裴某、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赵某容留熊亮、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容留佐某、熊亮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佐某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于2016年8月7日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其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周某在被传唤到襄阳市中原路派出所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毒品的来源系樊城区七里河廉租房居住的魏明义,通过周某的积极带路指引,民警找到了魏明义的住处,通过周某电话配合确认魏明义在家,2015年5月15日16时许,民警陈虎、肖遥、易光聚在樊城区七里河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大理沟廉租房2区一楼将魏明义抓获。当场查获部分冰毒及麻果。在办理周某、魏明义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民警发现周某的弟弟周建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7月29日经报请批准后,将周建上网追逃(在逃编号t4203250009992015070035),房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多次抓捕周建未果,2016年8月6日,周建在其姐姐周某的劝说下,主动到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为一般立功表现。2、①2016年8月6日15时至15时40分,对周建询问笔录中,周建确认放其姐姐周某家毒品被公安局查获。②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10时10分至10时55份,对周建询问笔录中,进一步核实确认周建将该毒品放其姐姐周某家毒品被公安局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佐某有吸毒前科(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尿检(2015)字第17号尿样检测报告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故意向多人贩卖毒品4.5克,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分别为55.2709克和15.8937克,合计75.6646克,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13克,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4.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佐某与向某在共同故意贩卖毒品过程中,佐某为主犯,向某为从犯。被告人周某从其住处查获毒品8.2298克,因其供述是她弟弟周小虎(曾用名:周建)放在她那里的,而周小虎以另案处理,并证实周某辩称属实,依据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该笔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尚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佐某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分别为55.2709克和15.8937克,合计71.1646克,数额巨大,予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并有公安缉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佐某辩称没有贩毒、被告人周某辩称第二、六起没有参与。被告人向某辩称第七、九、十二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佐某、周某、向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上侦查机关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邢思广审判员  熊先栋审判员  冯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