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河南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河南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28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郑州市农业路。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景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河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X月,原告在郑州某汽车公司分期购买罐式半挂车辆一台,在某银行做的分期贷款,车辆分期期间根据分期业务的要求,原告所购买的车辆需挂靠在被告河南某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A×××××-AXXX挂。现原告购买的该车辆分期贷款还清,因经营需要车辆需过户到原告名下,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解除双方挂靠经营,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因涉案车辆豫A×××××-AXXX挂车系我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我个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豫A×××××-豫A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价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车时,根据分期公司合作要求,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其车辆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分期贷款结束,要求脱离被告,损害被告公司经营利益,双方挂靠关系应维持。如解除挂靠应向被告支付车辆户口转让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X月X日,原告杨某与河南某汽车公司、郑州某银行及被告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以贷款方式从河南某汽车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对原告购车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X月X日,上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X月X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有货车以被告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豫A×××××-豫AXX**挂,车辆商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让,车辆产权仍属原告。挂靠期限自2014年X月至2016年X月止。原告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6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代办各种事项及被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原告将牌证退还被告,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合同。挂靠合同期满,如原告愿意继续挂靠,经被告同意,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等。”2016年X月X日,挂靠经营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发生。原告不愿意再继续挂靠,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新的挂靠经营合同。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公司内部规定根据车辆情况要收取2-5万元不等的费用为由不予办理。原告遂于2017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豫A×××××-豫AXX**挂车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保险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豫A×××××-豫AXX**挂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豫A×××××-豫A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转户。被告以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办理过户需收取费用为由不予办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系豫A×××××-豫A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所有权人。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豫A×××××-豫A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强制执行费用。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