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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狄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狄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885号原告:刘海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被告:狄庆文,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刘海涛诉被告狄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被告狄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以月利2分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月利2分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狄庆文和高衍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二人共同给原告刘海涛出具借据一份。后期由于无法找到借款人高衍臣,原告向狄庆文索要欠款时,狄庆文将其与高衍臣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抽回,单独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33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中30000元是本金,另外3000元是未付的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狄庆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给付违约条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狄庆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虽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其中5000元的借款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让高衍臣使用了;30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是高衍臣,其原系担保人,在高衍臣借款后,其使用了该笔借款的20000元,其同意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他借款其未使用,不同意偿还。刘海涛辩解称,两份借款合同均系狄庆文与其签订,狄庆文应偿还欠款本息。两笔借款中,30000元的借款狄庆文实际使用且自愿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对该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5000元的借款其是直接转帐到狄庆文的帐户,故该两笔欠款本息均应由狄庆文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狄庆文向刘海涛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狄庆文应对该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狄庆文在原告刘海涛向其主张债权时,将其与高衍臣共同向刘海涛出具的30000元借据抽回,就该笔债务其自己作为借款人重新单独与刘海涛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自认,同时该行为也导致原告失去向其他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故被告狄庆文应对该30000元欠款本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综上,对被告狄庆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经本院核定,被告狄庆文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21073.33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2653.33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1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狄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涛利息2107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自2017年6月2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00.92元由被告狄庆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轲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