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莒县环境保护局、刘之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环境保护局,刘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73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之兰,女。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刘之兰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日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肉鸭养殖项目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存储养殖粪便废水,污染环境,外排废水取样检测CODcr9930mg/L,超标164.5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日、2017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莒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卢丙伟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