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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金庆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金庆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吕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玉,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金庆玉与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双方对销售提成的定义、提成奖励原则、权利和责任、销售费用的划分、销售提成的提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三、权利和责任:3.2乙方的权利:3.2.4乙方应完成甲方指定的销售基本任务,数量为1台;超出部分计算销售提成奖励。……五、销售提成的提取:5.1销售提成的提取比例:5.1.1个人销售项目的提成比例为项目合同额的5%。5.1.2配合项目的销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1%和4%。被配合人提取4%,配合人提取1%。5.1.3对江防代理商支持的销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0.5%。5.1.4对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航油和石化以及甲方原告客户,有新订单的,项目负责人享受的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0.5%。5.1.5对于提供信息然后签订合同者,信息提供者和项目负责人享受提成比例为5%,具体分配为信息提供者享受1%,项目负责人享受4%,发放提成时由财务直接下发。5.1.6甲方对所有产品实行统一报价,在报价基础上的合同成交按本协议约定比例享受提成,超过报价部分获取超出合同额部分的30%提成。……”原告按约定,销售给安阳昊瑞传动商贸有限公司1台,单价为78万元;销售给广西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台,单价为86万元;销售给上海统领石化有限公司2台,单价70万元;销售给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2台,单价分别为78.24万元、82.18万元。2014年3月1日,金庆玉提交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该计提统计表上对提成业绩、提成金额、借款费用、应付金额作出了统计。该统计表计提一栏记载:“提成业绩4024200元,提成金额201210元,借款费用合计57000万元,应付金额14421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贰拾壹圆整)”;合计一栏记载:“总计7台,合同金额5504200元”;备注一栏记载:“1、销售第一台业绩不计入提成;2、到账95%即按到账100%计算;3、提成应按到账业绩5%计提”。2014年4月21日黄晓东在该销售计提统计表上签字批准。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44210元,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庆玉为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向本院提供了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销售计提统计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计提统计中记载的销售台数与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记载一致。被告辩称销售提成并非应由原告金庆玉一人所得,其提供的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的证明及公司会计刘某证人证言,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销售计提统计表所证明的内容,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销售计提统计表及客户明细账予以证实,虽然销售计提统计表中借款费用合计记载为57000万元,但根据客户明细账,该处应系笔误,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即公司会计刘某对原告借款金额5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借款金额57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计提统计,提成业绩4024200元,提成金额201210元,借款费用合计57000元,应付金额1442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金额为14421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应付款时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遂判决:一、由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庆玉劳务费14421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庆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遵民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签订之前的设备销售款,无权主张销售提成。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l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被上诉入主张的河南安阳吴瑞传动商贸有限公司的l台橇装式加油装置的销售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广西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台橇装式加油装置的销售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有上诉人提供的《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为证,这三台设备的销售耐间均在实行市场销售绩效考核之前,当时上诉人并未实行销售提成,销售人员并不享受提成待遇。故无论这三台设备是否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均无权主张销售提成款。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海统领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橇装式加油装置的销售提成。1、被上诉入主张的上海统领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橇装式加油装置,《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注明销售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之后的第一份销售合同,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3.2.4条的约定:乙方应完成甲方指定的销售基本任务,数量为l台,超出部分计算销售提成奖励。故这2台中的第一台业绩不计入提成。2、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3.2.6条的约定:乙方应在合同履约顺利的情况下确保及时回款,根据对应回款情况计算销售提成奖励;第5.3.1条约定:项目的销售提成按项目回款同比例提取,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注明上海统领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橇装设备的已付款比例为50%,即只回款第1台的设备款,故无权主张第2台设备的销售提成。3、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5.1.4条的约定,对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航油和石化以及甲方原有客户,有新订单的,由项目负责人享受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0.5%。上海统领石化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原有客户,是公董事长黄晓东亲自开拓的业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为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销售提成,一审法院按照5%的比例判决销售提成款更是错误。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橇装式加油装置的销售提成。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5.1.4条的约定,对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航油和石化以及甲方原有客户,有新订单的由项目负责人享受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0.5%。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原有客户,项目负责人是李彩华,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为证,被上诉人无权主胀销售提成,一审法院按照5%的比例判决销售提成款更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不能作为其主张销售提成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l、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5.2.3条的约定,销售提成由甲方财务部直接按照比例发放,根本无需董事长签字批准。2、事实上公司对于销售提成,也是由财务部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的约定,计算业务人员的销售提成比例进行发放。即便是需要董事长签字批准,按照工作流程也应是财务人员报表,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董事长签字,不可能由被上诉人直接向董事长申请,黄晓东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也不可能详细了解业务人员的设备销售情况。3、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很显然未经过财务部门的核对,错误百出,记载被上诉人的借款费用合计为57000万元,《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如此不严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审提交了销售提成单、结算单、个人借款统计表,上述证据上诉人都认可,没有异议,个人借款统计表上的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故证明此结算单里没有他人,就是答辩人的提成,此结算单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认可,公司并加盖公章。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提成款144210元。上诉人主张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第5.2.3条的约定销售提成无需董事长签字批准,是由财务部按照《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的约定,计算业务人员的销售提成比例进行发放,《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未经过财务部门的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双方签订的《市场销售绩效考核协议》5.2为销售提成的提取范围,5.2.3为配合项目提成发放由甲方财务部直接按照比例发放,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销售提成必须由财务部门计算、审核提成的金额,按双方约定提成发放由甲方财务部直接按照比例发放。黄晓东做为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履行公司的领导职务,其签字确认的《2013年销售计提统计》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