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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玉环锐凯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玉环锐凯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349号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前锋镇淮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荣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锐凯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沙岙村(县机电产业功能区块内)。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锐凯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