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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小兵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236号罪犯吴小兵,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26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小兵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8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段 静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