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宗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宗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498号罪犯张宗贤,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张宗贤等六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807900元(含暂扣的人民币107830元),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泉监减(2017)37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宗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考核积分,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宗贤伙同他人共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一般,多次违规且有多次重大违规,对原判判处的罚金、赃款仅交纳人民币1261元,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赃义务,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宗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