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许学峰与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峰,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866号原告:许学峰,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1527344R。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8378416G。法定代表人:赵贵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荣,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明,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许学峰与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被告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三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司俊平材料款78820元及利息6943.21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本息合计85763.21元;2.三被告给付司俊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给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许学峰给仁泰公司承建的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送水电施工材料,所送材料由该项目负责人王明验收。随后仁泰公司和王明给许学峰陆续结算部分材料款,剩余78820元材料款没有给付。后经许学峰多次找王明催要,王明出具欠条“证明维多利亚工地水电班共计欠许学峰共计材料款计人民币(78820元)大写:柒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王明2014年7月16日”,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欠许学峰的剩余材料款。仁泰公司作为欠款人和项目承建人,依法应当给付欠许学峰的材料款。王明作为仁泰公司委派的维多利亚港湾项目负责人和水电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仁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胞公司和仁泰公司是关联公司,三胞公司将其开发的维多利亚港湾项目交给其设立的仁泰公司建设,违反招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和承建方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三胞公司和仁泰公司及王明三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后,余款由仁泰公司支付给王明,该约定说明材料款由三胞公司支付。因此,三胞公司应当与仁泰公司及王明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连带责任。仁泰公司辩称,司俊平主张的利息不应计算;司俊平与王明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司俊平跟仁泰公司无经济往来;司俊平不是实际施工人,仁泰公司已将款项付给王明;本案实际欠款人是王明,借条也反映不出具体送的什么货及收货的日期;仁泰公司与王明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承包关系,王明不是负责人,是承包人;故仁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胞公司辩称,三胞公司与司俊平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拖欠司俊平任何费用,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工程承包方是仁泰公司,三胞公司是开发商,仁泰公司是合法的中标方,三胞公司2012年与仁泰签订承保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三胞公司陆续向仁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三胞公司与仁泰公司签署了款项结清协议书,2015年10月31日三胞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三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学峰提交如下证据:1.许学峰身份证,用于证明许学峰的主体身份;2.仁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仁泰公司和王明的主体资格,王明持上述证据购买材料具有表见代理的权限;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明当时出具欠条;4.仁泰公司、三胞公司、王明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材料款应由仁泰公司直接交付许学峰,仁泰公司应当在决算前给付许学峰货款;5.2份公司报告,用于证明仁泰与三胞是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仁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明持该证据购买材料;证据3仁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之前的款项应由王明自己承担,协议签订之后每月按固定完成的工程量由仁泰公司支付材料款,超过的部分王明自己承担,签订协议是为了监督王明的款项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仁泰公司和三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经营。三胞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胞公司不知情,驻现场代表不是三胞公司的人,无三胞公司的公章,也未写明由三胞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有异议,三胞公司与仁泰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仁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5)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仁泰公司不应承担王明欠款的连带责任;2.王明委托杨文勇的委托书、王明与许兵山的协议书,用于证明王明委托杨文勇进行决算、委托许兵山负责维修并每月支付其6000元;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造价统计表、工程结算书(金额8192834元),工程付款结算明细单221张,用于证明工程的具体内容及价款,证明仁泰公司已经给够王明价款,并且已经超付,仁泰公司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许学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王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仁泰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证据2、3不能证明仁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前的材料款不用仁泰公司支付,王明拿着仁泰公司的资料,许学峰有理由相信王明是表见代理。三胞公司对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三胞公司与仁泰公司签署的合同,用于证明三胞公司是发包方,仁泰公司是承包方;2.三胞公司与仁泰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3.三胞支付仁泰公司的款项明细表、94份转账凭;4.银行转账手续;证据2-4,用于证明三胞公司已经结清了与仁泰公司的款项。许学峰对三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仁泰公司对三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仁泰公司系三胞公司在邯郸市××港湾商业区××期工程施工(含桩基)项目(包括B、C座商业写字楼等)的承包人,该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31日三胞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王明系仁泰公司承包的维多利亚港湾B、C座商业写字楼(项目部)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在维多利亚港湾B、C座商业写字楼(项目部)水电安装施工期间,许学峰向王明供水电材料,王明向许学峰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材料款经许学峰催要,2014年7月16日王明向许学峰出具证明:“证明维多利亚工地水电班共计欠许学峰共计材料款计人民币(78820元)大写:柒万扒(应为:捌)仟扒(应为:捌)贰拾元正(应为:整)。欠款人:王明2014年7月16日”。后许学峰向王明、仁泰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得偿付,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仁泰公司原将包括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国平,王明负责其中水电部分工程,后王明、仁泰公司、周国平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下浮19%(包括税金、管理费、甲方下浮及其他所有费用)后,剩余款项按80%当月结清,(按王明每月上报的人工生活费、材料费明细账扣除后)余款之间有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明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总工程款的93%,(按王明上报的总人工工资、所欠的总材料款扣除后)剩余直接由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明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总安装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满两年后由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明”,“从2011年工程开工到现在,水电安装工程款截止于2014年6月8日总计拿到项目部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3313333.00元),竣工验收后所决算处的总工程款,扣除项目部的已拿款项(¥3313333.00元)后,剩余工程款直接由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明账户”,“安装工程全部结束决算后,所有工程余款由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水电安装承包人结算付款,与甲方(项目部)无涉”,“如结算后,水电安装不欠工程款,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由王明进行支付”,周国平在“邯郸市维多利亚港湾B、C座商业写字楼(项目部)驻现场代表”处签字,郝建华、赵红兵在“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签字,王明在“邯郸市维多利亚港湾B、C座商业写字楼(项目部)水电安装承包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学峰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仁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有仁泰公司与王明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王明系维多利亚港湾B、C座商业写字楼(项目部)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由王明负最终责任。根据许学峰提交王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许学峰与王明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明拖欠许学峰材料款7882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学峰应向实际施工人王明追索欠款。现许学峰仅持仁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以该复印件均由王明交付其以证明王明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要求仁泰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许学峰虽又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在购买材料之后,且该协议亦证明王明系实际施工人,故对许学峰主张仁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许学峰又以仁泰公司与三胞公司为关联公司为由,主张三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学峰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学峰材料款788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材料款清偿之日,以78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许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