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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兰伟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伟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伟业,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伟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兰伟业携带“万能钥匙”、锡箔纸等作案工具从晋江市搭车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1期,用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的入户门,后进入卧室盗走张某放在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港币46030元(折合人民币39502元)及金器饰品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玉手镯等物。当天晚上,被告人兰伟业将盗窃所得的金器饰品中的一块黄金吊坠(重16.6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2元)和两件翡翠手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留下,将其余金器饰品(包括足金207.19克、千足金70.7克、K白某5.30克、PT900铂金3.23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7052元)带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某珠宝金行,除置换一条千足金34.16克的黄金项链(折合价值人民币10418.8元)外,其余的金器饰品以人民币62100元的价值卖给许某(另案处理)。此外,被告人兰伟业将盗窃所得的部分港币分两次兑换成现金人民币,将部分赃款通过ATM机存入到兰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随后,被告人兰伟业潜回广西合山市,用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816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牌汽车,并将盗窃所得的两件翡翠手镯送给女朋友莫某。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兰伟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兰伟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兰伟业盗窃所得的两件翡翠手镯、一块黄金吊坠、用赃款购买的汽车及在许某店里兑换的一条黄金项链警方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许某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伟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兰某、韦某、莫某、徐某、詹某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单、中国银行凭证和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赃款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兰伟业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伟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73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伟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伟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伟业退出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4447.2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