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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恩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3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周恩杰驾驶冀J×××××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杨贾村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恩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恩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实有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周恩杰的供述和辩解;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恩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恩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