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周黔华,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吴春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表人:袁维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82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02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23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181执7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