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银芳与钱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芳,钱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71号原告:姚银芳,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进平,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银芳与被告钱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银芳,被告钱进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银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钱进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也有两三次借钱给被告,但已归还,只有这笔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钱进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到期后已经归还,原告也已将被告为案涉借款抵押的车子归还。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姚银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进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进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电话未接通且无法确认该电话号码为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姚银芳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依法申请证人吴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清明后,在为原告装修房子的楼下与徐某、原告吃饭时,听到有人向原告借款,对方叫钱老板,因之前的借款未归还,原告未借款。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3、4月份,其与原告以及吴某在吃饭时,有一钱老板来向原告借款,原告对钱老板说了以前的借款尚未给付,不同意借款。经质证:被告钱进平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认识,可能作伪证;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认识被告,并不能确认当日来借钱的就是被告只是听原告陈述是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徐某所证的事实发生时间较久,其陈述的细节虽然不足,但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4月份到原告家,原告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钱进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钱进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4月,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4月至原告家中,原告向其催讨本案的借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于2016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经归还,本院认为,自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后,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了另外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其催讨100000元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钱进平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钱进平辩称其哥哥钱进年代其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并取回抵押的车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车辆没有实际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对其还款及抵押车辆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借条原件用于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平归还原告姚银芳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