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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涂天海与董金昌、杨关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天海,董金昌,杨关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50号原告:涂天海,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韩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楚敏,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昌,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县,被告:杨关碧,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47231805。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涂天海诉被告董金昌、杨关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182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时并没有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是在事故后才在我司购买的保险,故我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董金昌辩称:1.事发前我是从4S店购买的新车,在交纳购车款时已经一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是在交完含保费内的购车款后才开车走的,大概半小时后才发生本次事故,故我认为事发时保险是有效力的。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39.8元及现金30000元。被告杨关碧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48分许,董金昌驾驶无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89742325,车架号:055942)行驶至南海区××国虹路雅基铝材厂路段时,与涂天海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涂天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天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转往佛山市南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117945.5元。2017年2月27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三项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母亲叶桂英(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25日)生育了原告等四个子女。原告生育了涂宇轩、涂炜轩(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7日、2010年8月16日)两个儿子。被告董金昌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杨关碧,该车辆在事发当天为新购入车辆,于同年11月24日注册为粤Y×××××号的车牌号码。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16时40分51秒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0分0秒。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金昌向原告垫付了费用65239.8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董金昌辩称认为,他购买车辆的购车款已包含了保费,且在支付购车款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应同时生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董金昌在支付购车款时可视为已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且已支付保费,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1日16时40分51秒出具保单同意承保该车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3项125645.5元;第4-9项325494.75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杨关碧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董金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51140.25元,应由被告董金昌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31140.25元,应由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34102.28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费用65239.8元)。被告杨关碧应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董金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关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4102.28元予原告涂天海。二、被告杨关碧在1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天海负担406.25元,被告董金昌负担1662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杨关碧对被告董金昌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4705.6元117945.5元(含被告董金昌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00元(住院共69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酌定800元4护理费6900元4830元(住院共69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92.35元313269.75元{定额残疾赔偿金201591.76元(34757.2元/年×20年×2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77.99元〔25673.1元/年×9×29%+25673.1元/年×(12-9)×29%÷2+25673.1元/年×(18-9)×29%÷4〕}6鉴定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20250元6795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35天(原告主张135天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2000元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计482247.95元451140.2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