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嫩江县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嫩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2897号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王海东,职务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与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就原告承建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事宜作出约定。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判令祥润公司给付南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与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建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支付款项等事宜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95%,如不能支付则由嫩江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与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付款,因此依据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83594.50元,工程款利息856100.9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4183594.50元本金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嫩江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书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