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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盛爱春与陆元荣、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春,陆元荣,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229号原告:盛爱春,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元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盛爱春诉被告陆元荣、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盛爱春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爱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爱春撤回对被告陆元荣、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475元,由原告盛爱春负担。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徐燕红人民陪审员  莫彩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