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枝;杨明;王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枝,杨明,王立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97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枝,女。被告:杨明,男。被告:王立红,女。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枝、杨明、王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及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枝、王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明、王立红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玉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1.19‰,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被告杨明、王立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枝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明、王立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玉枝、王立红未作答辩。被告杨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玉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借据及存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被告陈玉枝的事实;四、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明、王立红为被告陈玉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五、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明承诺连带清偿被告陈玉枝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六、贷款本息催收、函证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玉枝催收借款的事实;七、信贷管理系统利息查询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玉枝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利息74465.72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玉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42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杨明、王立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及担保范围等内容。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玉枝提供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玉枝截止2017年5月1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91959.42元,已支付利息17493.7元,尚欠利息74465.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枝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明、王立红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陈玉枝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玉枝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1136%(13.428%+13.428%×20%)进行计算。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杨明、王立红主张权利,被告杨明、王立红依约应就被告陈玉枝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玉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判令被告杨明、王立红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玉枝偿还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74465.72元,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13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限杨明、王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金额向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明、王立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玉枝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玉枝、杨明、王立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玉枝、杨明、王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