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玉婷、张桂凤等与胡天高、宋洪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胡天高,宋洪仁,管正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78号原告:沈玉婷,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张桂凤,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顾祥秀,女,193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天高,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洪仁,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正亚,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与被告胡天高、宋洪仁、管正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培虹、被告胡天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珠、被告宋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正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诉称:2016年11月14日7时5分许,胡天高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经无锡市惠山区祁桐路道路中心单虚黄线北侧宋洪仁及管正亚堆有稻谷、稻谷堆两端设有塑料隔离墩封闭北半幅路面的路段时,借道至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武玉路口东侧路段,遇沈岳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E7660”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祁桐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岳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天高、宋洪仁、管正亚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岳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作为死者沈岳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死亡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元(26433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300元(4500元/月×30天+3600元/月×3个月),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天高、宋洪仁、管正亚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天高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陈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另外其车辆修理费7300元、拖车费700元,对于这些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洪仁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认为是胡天高与死者驾驶机动车在雨雾天气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宋洪仁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现场距离被告稻谷约120米,同时也无事实认定宋洪仁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以及证据足以认定胡天高与死者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路段为梧桐路路口距离被告稻谷约120米,其事故与宋洪仁不成因果关系,宋洪仁在位于祁桐路与蓉联路路口设立了标志,是为了告知通行路段堆了稻谷,有一米的范围,同时也提醒通行注意安全和行驶速度,且在宋洪仁的东路段有数家堆放稻谷,从东至西形成南半幅路面通行,半幅路面为两车道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痕迹鉴定意见确认胡天高驾驶的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说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双方完全是正面对向行驶,胡天高驾驶的车辆为借道行驶,应当遵守如下法规:让所借道内的行驶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或者通行,因该路段设立了限速标志为40公里,且为雾天,胡天高应当减速行驶、采取避让措施,因此,胡天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属于超速行驶,也是形成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及形成原因,并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宋洪仁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宋洪仁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被告管正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7时5分许,胡天高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经无锡市惠山区祁桐路道路中心单虚黄线北侧宋洪仁及管正亚堆有稻谷、稻谷堆两端设有塑料隔离墩封闭北半幅路面的路段时,借道至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武玉路口东侧路段,遇沈岳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E7660”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祁桐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岳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胡天高、宋洪仁、管正亚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岳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事故交警卷宗,2016年11月14日,胡天高在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左右,我从常州暂住地出来,到玉祁街上我妻子上班的开达快餐店去玩了一下后准备返还暂住地,当时我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暂住地出来沿蓉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祁街上去后,再沿蓉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桐路,准备沿祁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暂住地。当我车驶入祁桐路后发现道路中间堆放有一米多宽的稻谷带,当时为了图方便,也没有多想,就驾车左转弯靠道路中心堆放的稻谷带左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当我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武玉路口东侧路段时,发现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靠道路中心的稻谷带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我就刹车并往道路南侧避让,当时没有刹住车,也没有让掉,我车就与对向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然后我就打110报警,然后110再通知120到现场。当时我车速50-60公里/小时,事发前我发现对方摩托车时之间距离大约10米不到。祁桐路道路中心堆着稻谷,我印象中稻谷堆的东侧好像有一个红色塑料隔离墩放着,我就直接驾车行驶到道路左侧了,想绕过稻谷堆,通过稻谷堆后再行驶至道路右侧行驶。宋洪仁在交警部门陈述:……现场位于祁桐路,在祁桐路上的蓉联路口至武玉路口之间的道路中间堆着稻子,稻子宽度大致1米左右,稻子两头用塑料路障拦着,封闭了祁桐路北侧半幅路面。我家水稻是从祁桐路××号桥一直堆到蓉联路口,与姓“管”的男子的水稻一样,东西方向堆在祁桐路中间。我家的水稻在祁桐路××号桥的东侧,姓“管”男子家的水稻是在三号桥西侧,两家的水稻大致间隔十米左右,中间放了一个塑料路障分隔。我家的那一堆水稻东侧一端的塑料路障,是由我放置的,在事故发生前一二天放的,西侧一段水稻是姓“管”男子家的,西侧一端的路障可能就是他们家放置的。塑料路障横过来放置在路面上,放置在了水稻堆的两端,拦截了祁桐路北侧半幅路面。水稻堆东侧的塑料路障,我放置的比较松散,没有完全封闭北侧路面,电动车、摩托车还是可以通行的。水稻堆西侧的塑料路障,封闭的比较紧,车辆无法通行。天气好的时候,我们会把水稻铺在祁桐路的北半幅路面,用塑料路障拦着防止车辆压到水稻……。管正亚在交警部门陈述:今天上午祁桐路武玉路口往东100多米左右所晒的稻子是我家晒的,前天晚上我把田里的稻子割出来之后就堆在路上了,我们就把稻子堆在路中间,北面空出来一个车道,南面空出来两个车道的样子,具体多宽我说不上来。我看其他人这样堆在路上,我家也就这样堆了。我们把路上施工队不用的塑料护栏搬过来放在稻子堆旁边作为警示,我放了5个塑料护栏,十四五个石砖上面有根竹竿,竹竿上有红布的警示杆,还有在厂里捡来的两个红色,半米多高的圆锥筒。我家晒的稻子从武玉路那边开始往东大概100多米,到一座小桥那边,桥的东面就不是我们的了。稻谷堆堆在路中间靠北面一点的地方,宽度1米左右。我知道的,事故就发生在我家晒的稻谷堆的南侧。现场位于祁桐路,在祁桐路上的蓉联路口至武玉路口之间的道路中间堆着稻子。连云港的“老宋”家的稻子从祁桐路××号桥一直堆到蓉联路口,和我家的水稻一样,东西方向堆在祁桐路中间。我们两家水稻堆在祁桐路××段分隔,空了10米左右,其他地方连在一起……。放置塑料路障封闭北半幅路面,可以防止大货车把旁边修路的石子掉到我们晒稻子的路面上。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胡天高,该车在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胡天高垫付了50000元。沈荣兴(已于2011年去世)、管爱珍(已于195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沈岳真、沈凤妹、沈凤琴。管爱珍去世后,沈荣兴与顾祥秀再婚,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沈岳云、沈凤山。顾祥秀跟前夫育有一子朱兴华。沈岳真、张桂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沈玉婷。故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均系死者沈岳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收条、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当事人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胡天高驾车正常通行遇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借道通行时更应谨慎驾驶、控制车速、密切观察前方动态,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行。故胡天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沈岳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申领并悬挂正规车牌、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宋洪仁、管正亚在供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晾晒稻谷,并在各自稻谷堆前端设置路障,半幅路面被封闭,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直接导致其他车辆借道通行时发生事故,均具有过错。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D×××××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宋洪仁、管正亚各负10%的赔偿责任,沈岳真自负30%的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2736元、丧葬费3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但顾祥秀每月发放的370元新农保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7.5元{(26433元/年-370元/月×12月)×5年÷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74106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提供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其主张的期限过长,一般以3人7天为宜,故本院支持误工损失为2842.7元(3600元/月÷30天×7天+4083元/月÷30天×7天+4500元/月÷30天×7天)。综上,死亡赔偿金74106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2842.7元,合计81750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07506.2元由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3753.1元,由宋洪仁、管正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0750.62元。综上,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463753.1元,宋洪仁、管正亚各赔偿原告方70750.62元。胡天高已垫付50000元,该款可从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胡天高提出其车损要求原告方进行赔偿,因原告方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胡天高可另行处理。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463753.1元,其中支付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413753.1元,支付胡天高50000元。二、宋洪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70750.62元。三、管正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70750.62元。四、驳回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4元,由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负担271元、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3元、宋洪仁负担210元、管正亚负担210元,该款已由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预付,人寿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宋洪仁、管正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玉婷、张桂凤、顾祥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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