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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运付与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付,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4452号原告:胡运付。被告: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石角路上凤林工业区第三栋,组织机构代码为08258930-5。法定代表人:李旨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运付诉被告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旨君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暂无法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旨君是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未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李旨君代表东莞市尚利鞋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现李旨君因法定事由无法参加本案审理,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李旨君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后再行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黎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