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介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介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执法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介东,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康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舜华路66号。法定代表人程天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介东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执法局(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确认损毁财产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字5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邢介东因济南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执法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以下简称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2014年9月3日强拆其住宅过程中未对原告家中财物进行保护,导致原告室内合法财产损毁,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暴力损坏原告家中财产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损毁屋内合法财产是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性的表现,损毁屋内财产的行为能够被违法拆除房屋行为所吸收。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济南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章锦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委会2014年9月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已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毁损室内物品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损毁屋内合法财产也是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就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被告强拆过程中出现屋内合法财产毁损,可待拆除房屋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后,依据上述规定和生效判决申请国家赔偿,无须再起诉要求法院单独确认被告毁损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介东的起诉。上诉人邢介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未委托合法的被委托人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是章锦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该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也没有行政编制,应认定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未出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及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原告邢介东因要求确认济南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章锦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委会2014年9月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10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高新区公安分局2014年9月3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邢介东要求确认章锦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行终1268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损毁屋内合法财产是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性的表现,也是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的后果,该行为能够被违法拆除房屋行为所吸收。本案中,上诉人就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提起过的行政诉讼,本院(2016)鲁行终1268号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济南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高新区公安分局2014年9月3日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国家赔偿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并委托其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