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富善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454号罪犯李富善,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48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富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富善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善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10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富善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