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陶晨光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晨光,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57号原告:陶晨光,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XXX,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晨光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剑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陶晨光借款15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X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XXX因资金周转,陆续多次向原告陶晨光借款,2017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XXX总计欠款155000元,被告XXX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原告陶晨光多次向被告XXX催要借款,被告XXX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X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从2014年12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陶晨光借款。2017年3月8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结算后,被告陶晨光向原告XX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陶晨光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借款人:XXX,2017.3.8。本院认为,被告陶晨光向原告XXX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金额确定,被告XXX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陶晨光诉称其与被告XXX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其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XXX约定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偿还原告陶晨光借款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后收取17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剑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