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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毛某1、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毛某1,毛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69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打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1,女,汉族,1996年7月18日出生,公司职员,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毛某2,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被告毛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程德华,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毛某1、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沈芸芸,被告毛某1、毛某2及委托代理人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17,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聘金88,000元、金器40,000元、手机5,600元、摩托车7,000元、日子礼2,600元、端茶礼1,800元、端茶折衣礼5,500元、化妆品折款3,000元、亲友压岁钱22,496元,共计人民币17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某1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原、被告毛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毛某1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两被告聘金、金器等彩礼共计人民币217,750元。订婚后,原告、被告毛某1只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被告毛某1辩称,其与原告认识、订婚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如原告所述,其与原告自××××年××月××日至2017年3月同居生活一起;其收到原告金器(两个戒指、两对耳环、一条项链、一只手镯),与男戒指(6.57克)一起合计人民币31,660元,目前金器只有手镯还在、其他金器已没有了,没有收到其他买金器的钱。订婚前一天原告给其买一件衣服和一双鞋子,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其收到原告购买的苹果6S手机一部、端茶礼人民币1,200元,未收到原告诉称其他款项;原告给付的聘金只有人民币38,800元,该款已全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开支和其本人看病花费,目前为共同生活还欠有债务;其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某2辩称,其只收到原告聘金人民币38,800元且转交给被告毛某1,被告方无过错,目前不可能向原告返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2系被告毛某1父亲,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毛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前,被告毛某1收到原告金器(女戒指2个、耳环2对、项链一条、一个手镯)。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聘金。2016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外租住生活。2017年3月16日因患混和痔到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人民币1,750.2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毛某1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庭审中,被告毛某1未提供所收受金器除手镯外目前均不存在的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事实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前购买金器的价值是多少﹖是否另给付购金器款﹖原告认为2016年3月23日将购买的金器给付被告毛某1(含戒指2个、耳环两对、项链一条、手镯一个)合计人民币36,000元,另给了被告毛某1买金器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某1认为收到原告金器(两个女戒指、两对耳环、一条项链、一只手镯),与男戒指(6.57克)一起合计人民币31,660元,未另收到原告其他购金器款。被告毛某1对该项主张提供2016年3月17日先锋黄金店质量保证单{载明金器手镯(42.71克)、项链(27.29克、观音吊坠10.35克)、女戒指(6.4克、钻石150元)、女戒指(7.02克)、男戒指(6.57克)、耳环(4.14克)、耳环(4.18克),合计人民币31,660元}。被告毛某2认为只收到原告聘金人民币38,800元且转交给被告毛某1,没有经手其他财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毛某1提供黄金店质量保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金器价值人民币36,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另给了被告毛某1买金器款人民币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与被告毛某1认可的黄金店质量保证单,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前购买金器的价值是人民币31,660元(含男戒指)、对原告主张另给了被告毛某1买金器款人民币4,000元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含聘金)是多少﹖原告认为××××年××月××日给付被告毛某2聘金人民币88,800元、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日子礼人民币2,600元、端茶礼人民币1,800元、亲友压岁钱人民币22,496元,给付被告毛某1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化妆品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端茶衣服款人民币5,5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提供自书礼金清单并申请证人王某2(原告伯伯)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词反映:原告与被告毛某1的婚约是证人牵头,被告毛某2要求的聘金是人民币99,800元,实际上××××年××月××日证人与原)]]]]]]]]]告到被告家给了聘金人民币88,800元,当天是王荣兵将聘金放到桌子上,被告毛某2亲点数额,但具体点了多少没有看到,证人也未亲点过,证人认为给付聘金应是人民币88,800元,理由是证人在自家看到原告父亲点过)、证人郑某1(原告系证人孙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词反映:原告谈的聘金是人民币98,800元,实际给付聘金人民币88,800元,还欠了人民币10,000元)。聘金给付时证人在场,聘金是证人儿子王荣裕放到桌子上,一万一叠的现金有8叠,剩下人民币8,800元,被告毛某2数了一下但没数完,同时证人看到其儿子王荣裕将原告准备的钱给付被告毛某2端茶礼人民币1,800元、日子礼人民币2,600元、折衣款人民币5,500元、化妆品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证人看到摩托车交付被告毛某2);被告毛某1认为订婚时只收到原告给付的聘金人民币38,800元和端茶礼人民币1,200元,未收到原告诉称其他款项。被告毛某2认为只收到原告聘金人民币38,800元且转交给被告毛某1,亲友压岁钱是原告直接发给被告亲戚。被告对该项主张申请证人李某(被告毛某1同事)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词反映:原告给付被告毛某1的聘金是人民币38,800元,证人看到被告毛某1在家里大厅点的,当时是原告直接将聘金交给被告毛某1点的,当时男方只有原告在场)、证人郑某2(被告毛某1的同事)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词反映:2016年正月十六日在被告毛某1家看见原告父亲用红袋子装钱给被告毛某1,被告毛某1当场数了共有人民币38,800元,聘金3万元是一万元一扎,其余人民币8,800元均是百元钞,当时男方有原告和原告父亲在场,聘金不是订婚那天交付,具体那天记不清);庭审中,原告认可摩托车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自书礼金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中只有证人郑某1(原告系证人孙子)明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涉及款项,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词互有冲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被告方自认,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只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某1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人民币38,800元、端茶礼人民币1,200元。3、被告收受原告的聘金是否全部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和被告毛某1治病中。被告毛某1认为收受原告的聘金全部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和被告毛某1治病中。被告毛某1对该项主张提供租房协议、合同和证人郑某2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和被告毛某1从2016年4月至同年8月租住前山村,证人也在旁边居住)以及被告毛某1出院记录、发票、处方;原告认可2016年曾与被告毛某1租房居住,但不认可收受原告的聘金全部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和被告毛某1治病中。本院认为,被告毛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毛某1与原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并无法定互相扶助义务。被告毛某1提供的租房协议、合同和证人郑某2的当庭证词,不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的聘金全部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和被告毛某1治病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毛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被告收受原告的聘金全部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和被告毛某1治病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毛某1缔结婚姻关系,订婚前给付被告毛某1金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聘金等,原告与被告毛某1按农村风俗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毛某1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经举证质证,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38,800元、金器{手镯1只、黄金女戒指2个、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黄金耳环2对}、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考虑到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及当地习俗等情况,故本院对已确认被告收受彩礼予以酌情返还,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4,000元;至于被告毛某1辩称所收受原告金器除手镯外目前均不存在,由于被告毛某1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毛某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返还摩托车,因摩托车已在原告处,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至于被告毛某1自认收到原告端茶礼人民币1,200元以及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的衣、鞋均属小额赠予行为,本院认为可不予返还;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毛某1同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毛某1强调的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毛某1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原告与被告毛某1同居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约束,只有伦理道德上的约束;被告毛某2作为被告毛某1的父亲,共同参与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与被告毛某1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1、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由被告毛某1、毛某2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翁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