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学雷、李国芝、史国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学雷,李国芝,史国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3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学雷,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銮(史学雷之父),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芝,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国銮,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史国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和被告史学雷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被告史学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銮及其被告史国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执行月利率16.625%);2、原告对被告史国銮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学雷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借(2012)0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天麻采购销售,月利率为11.083%,期限2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3年4月10日,当日归还欠息1万元。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1月9日扣除了该笔贷款扣息账户上资金87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87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299913.00元,欠息约263644.99元。该笔贷款由史国銮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抵(2012)00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洪雅县将军乡将军路63号1栋-1、1、2、3楼的房产(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9**号、00029**号)。《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史学雷与李国芝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史学雷与李国芝夫妇按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学雷、史国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认可,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李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万元,在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被告史学雷、李国芝以夫妻名义申请,被告史国銮在抵押物所有人一栏和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时,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向原告提交《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共同声明主要载明: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史学雷签订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2]0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为天麻采购销售、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083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内容。该《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由被告史国銮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抵(2012)00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洪雅县将军乡将军路63号1栋1楼、将军乡将军路63号1栋-1、2、3楼的房产(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9**号、00029**号)。《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史国銮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00**号和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00**号他项权证。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史学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史学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构成已违约。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3年4月10日,当日偿还利息1万元。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约扣除了被告账户上资金8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8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913.00元。庭审中查明:1、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史学雷与李国芝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本金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00**号和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00**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史学雷贷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史学雷、史国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史学雷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被告史国銮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史学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史学雷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李国芝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中均有被告李国芝的签名,正如前述,已经认定如《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等系主合同的附件且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则被告李国芝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对被告史国銮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史国銮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即被告史国銮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学雷、李国芝追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833‰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2999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0833‰上浮50%即16.6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等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1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833‰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2999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0833‰上浮50%即16.6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史国銮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史学雷、李国芝共同负担,被告史国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