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礼文与王厚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文,王厚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81号原告:周礼文,男,192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厚德,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周礼文与被告王厚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文、被告王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厚德立即赔偿原告意杨树款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原告所有的9棵意杨树偷偷砍伐卖掉。共计卖树款1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愿给付,经桂五镇方港村村委会、桂五镇矛调中心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厚德辩称,被告没有卖原告的树,被告只卖自己的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方港村委会发给桂五镇矛调中心的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盱眙县桂五镇方港村刘庄组村民。原告诉称共有9棵意杨树在2005年被被告砍伐出售,被告庭审中否认,称其没有砍伐原告树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被告偷卖其所有的9棵意杨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意杨树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礼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礼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