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新龙与党莉娜、杨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龙,党莉娜,杨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892号原告董新龙,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大荔县伯士乡街道棉绒厂。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莉娜,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杨振威,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董新龙诉被告党莉娜、杨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莉娜、杨振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龙诉称,经被告杨振威介绍,原告与被告党莉娜相识,被告党莉娜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愿以其所有的西影路水木兰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质押在原告处。在对抵押房屋进行查看后,2014年9月26日,被告党莉娜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写明借到原告董新龙10万元,承诺归还日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振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党莉娜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提出续借三个月,在原《借条》上补充写明续借期限,另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原告5万元。后因被告党莉娜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利息,共欠利息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还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党莉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8000元(自2015年2月计算截止2017年3月,按每月利息3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被告杨振威在10万元借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莉娜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属实,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双方的第一笔借款为1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实际仅支付7万元,预先扣除3万元的利息,但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总共45000元的利息欠条。双方第二笔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4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该借款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出具欠条。自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累计给原告转款35000元,故按照原告实际所支付11万元本金,减去已经偿还的35000元,借款剩余本金应为75000元,按已经出具的45000元的欠条支付利息,未出具的不再承担利息。现因被告经济紧张,每月只能偿还3000元到5000元。被告杨振威辩称,本人仅是原告与被告党莉娜之间10万元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自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党莉娜双方自行解决债务,并对借条内容进行变更加以修改,并未通知本人,故被告杨振威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党莉娜向原告董新龙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董新龙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振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党莉娜自愿将其所有的水木兰亭103801房产证抵押给董新龙,被告杨振威作为证明人签字。双方对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党莉娜未能清偿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董新龙现金5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年利率72%)计算。被告党莉娜因未能及时偿还利息,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7日、7月8日、7月26日先后出具四张《欠条》,写明欠付原告月利息9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党莉娜提交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已经偿还相应款项共计37365元。经原告本人及代理人到庭对被告党莉娜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进行逐笔确认:“2014年10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11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4615元、支付保险费1385元,共计6000元;12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当月利息9000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党莉娜替原告支付一笔欠费1385元,以上共计28385元,以上款项均是支付产生于2015年2月以前的应付利息,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部分利息,在本息中不应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已付利息明细表》,被告党莉娜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3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党莉娜向原告董新龙出具《借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借款中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故对实际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符合法律约定范围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审理过程中,被告党莉娜抗辩双方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仅支付6万元(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为7万元),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发生时6万银行转账明细。关于该部分事实,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杨振威的庭审答辩,该借款交付既有银行转账也有部分现金,实际交付共计94000元,双方是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党莉娜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综合以上陈述和抗辩,依法认定双方第一笔借款实际本金为94000元,并应以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利息5640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期届满,被告党莉娜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不欠付原告借款利息。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已付利息明细表》,被告党莉娜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累计支付36000元,虽双方已经实际清偿结清该部分利息,但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计算给付,现依法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为11280元,超过部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余额2472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从94000元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69280元。对于双方之间5万元借款,虽被告党莉娜提出实际交付4万元,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党莉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于2015年2月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诉求按照月利息3075元主张(15万元为基数),须指出,双方在二张借据中均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党莉娜实际偿还及利息欠条系按照月利率6%(年利率72%)计算支付,过于高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高息借贷,本院不予保护。故对2015年2月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本院所查明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他诉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杨振威主张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查,被告杨振威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杨振威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莉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新龙借款本金119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党莉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党莉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张虎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