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项文辉与陈伟敏、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文辉,陈伟敏,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571号原告:项文辉,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伟敏(曾用名陈建华),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军,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项文辉与被告陈伟敏、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伟敏返还原告项文辉代偿款56023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陈伟敏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林军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伟敏、林军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伟敏(借款人)、林军(保证人)、原告项文辉(保证人)与案外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林军、原告项文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陈伟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239.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项文辉代偿款560239.1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军对被告陈伟敏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减半收取4701元,由被告陈伟敏、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