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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488号申请人: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3417322。法定代表人:周洪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4625567。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其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其车辆。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