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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骆传俊与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俊,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660号原告:骆传俊,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北路*号金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敬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骆传俊与被告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石公司支付原告骆传俊工资153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华石公司聘用我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华石公司给付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我多次催要,其2015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华石公司拖欠员工骆传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每月1800元),共计10800元,2015年5月至9月工资(每月900元),共计4500元,累计拖欠工资15300元。被告华石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华石公司聘用原告骆传俊从事该公司门卫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华石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原告骆传俊多次催要,被告华石公司2015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华石公司拖欠员工骆传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每月1800元),共计10800元,2015年5月至9月工资(每月900元),共计4500元,累计拖欠工资15300元,并加盖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骆传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骆传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石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5300元,并提供了被告华石公司出具的欠条性质的证明一份,因此,被告华石公司拖欠原告骆传俊工资1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骆传俊的被告华石公司支付其工资15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骆传俊的被告华石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5300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传俊工资15300元;二、驳回原告骆传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560元,共743元由被告十堰华石鑫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旭审判员 钟晓新审判员 吴善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