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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彬、杨映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森,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大院*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建委)房地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穗房证字第0024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荔湾区光复南路130号房屋所有人(单位):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性质:国家经租;所有权来源:1958年国家经租;登记字号:统字40538号;核准日期:1990年3月22日。穗房证字第002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荔湾区光复南路132号房屋所有人(单位):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性质:公产;所有权来源:1955年国家接管;登记字号:统字40539号;核准日期:1990年3月23日。1996年10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荔湾区房管局作出96年撤字354号《撤管房屋通知书》,批准对座落于荔湾区光复南路130-132号403、4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撤管,并列表记载:撤管原因为房改出售,撤管时间为1996年7月。房产登记号统字40538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130号房屋产别为经租,单位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附注栏注明:“该业已房改出售,撤403,405房,撤管撤字354号,1996年10月15日”等。另,1997年7月31日,原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发出穗经〔1997〕120号《关于广州光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的批复》,同意由广州光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广州光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用包装材料厂《营业执照》记载:成立日期:1984年3月5日;公司改制日期:1998年12月1日。光华制药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因房改出售撤销直管的附注登记;2.责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改建后增加面积重新登记为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涉案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光华制药公司,光华制药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光复南路130-132号403、405房已于1996年7月撤管,而光华制药公司提供的广州光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用包装材料厂《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改制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可见,光华制药公司兼并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的时间在后,光华制药公司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光华制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办理过相关手续。另,光华制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内容实为涉案查册表中的登记附注,但光华制药公司直至2016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因此,光华制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光华制药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光华制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光华制药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光华制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涉案房屋的原始建设者,对涉案房屋享有原始物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在亦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擅自将属于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第四层中的403、405房进房改出售,致使上诉人不能对涉案房屋依法行使合法物权,被上诉人的上述违反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已依法对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完成了兼并收购程序,概括继受了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的全部权利义务,且该权利义务的继受时间完全不影响上诉人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才知晓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自身名下,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二上诉人以职权变更为由相互推诿职责,不但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错误的房屋交易与登记信息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其次,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登记附注,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最后,房改房(保障住房)及直管房(国家经租、接管)管理等职责已划转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的职责系依据房改房出售、撤管等行政决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建委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改出售撤销直管的附注登记;2.责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改建后增加面积重新登记为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主张兼并的广州药用包装材料厂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与被诉附注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该被诉附注登记行为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故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内容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先行向职能部门提出过相关申请,上诉人起诉行政不作为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金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