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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程顺安、杜建娥与黄山市胜和茶厂、王小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顺安,杜建娥,黄山市胜和茶厂,汪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54号申请执行人:程顺安,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申请执行人:杜建娥,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黄山市胜和茶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蒋胜和,男,系该厂厂长(已死亡)。被执行人:汪小霞,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蒋胜和之妻。本院在执行(2016)皖10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山市胜和茶厂、汪小霞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山市胜和茶厂、汪小霞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42.36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