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年兰与被告曾法明、茶陵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年兰,曾法明,茶陵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535号原告雷年兰,女,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法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茶陵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负责人:陈伍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负责人:叶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年兰与被告曾法明、茶陵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告曾法明、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件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法明、顺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756.9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曾法明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从马江镇爱心幼儿园出发,在马江镇麻石村接完随车老师周冬艳后沿106国道从北往南驶往马江镇西冲村接送学生,在路上遇原告正常过马路。被告曾法明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过马路的原告,致使车辆将原告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43022422016001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法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年兰右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需约5500-6000元;护理和营养各约需140日-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顺达公司已垫付款项5139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曾法明辩称,本人系被告顺达公司的雇员,在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顺达公司承担责任,而雇主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雷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曾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原告雷年兰有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雷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顺达公司的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雷年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被告曾法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证据4、茶陵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原件十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证据5、《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茶陵县畅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受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需约5500-6000元;护理和营养各约需140日-180日。证据7、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共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治疗费用49431.94元和鉴定费用1603元。被告曾法明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曾法明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年兰质证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不能约束受害人,且事故车辆按照规定每半年检验一次,检验结果都是合格。被告顺达公司质证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说明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就能拒赔,且事故车辆按照规定每半年检验一次,检验结果都是合格。被告曾法明质证称,与被告顺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顺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BS0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按照规定每半年检验一次,检验结果都是合格。证据2、《茶陵校车保险服务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服务方案,没有约定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就能拒赔。原告雷年兰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法明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车辆半年检验合格并不代表事发时车辆合格,同时保险服务方案的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超出保险服务方案的时间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各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雷年兰、被告曾法明、被告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雷年兰、被告曾法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曾法明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从马江镇爱心幼儿园出发,在马江镇麻石村接完随车老师周冬艳后沿106国道从北往南驶往马江镇西冲村接送学生,在路上遇原告正常过马路。被告曾法明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过马路的原告,致使车辆将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法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BS03**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需约5500-6000元;护理和营养各约需140日-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顺达公司已垫付款项513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法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年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曾法明作为被告顺达公司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侵害原告雷年兰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茶陵校车保险服务方案》,该方案并未约定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方案系特别约定,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服务方案的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超出保险服务方案的时间范围,但根据保险服务方案第九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没有续签合同,甲方仍向乙方交纳了校车保险,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乙方不得拒绝。”,在2015年的保险期满后,被告顺达公司继续为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亦接受了投保,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服务方案第九条第4点的特别约定,服务方案仍应执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年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431.94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5500-6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曾法明、被告顺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500元,综合各方意见酌情确定为58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40日-180日,原告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18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160天,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应以30元每天计算16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4800元[30元/天×1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35天,三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11930元每年计算6年,各被告认为只能计算5年,原告系1942年12月30日出生,事发时以及定残时均未满75周岁,原告请求成立,残疾赔偿金为14316元[11930元/年×6年×20%=14316元];(6)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40日-180日,原告请求按85元每天计算180天,各被告认为只能计算160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按1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3600元[85元/天×160天=13600元];(7)鉴定费160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曾法明、被告顺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6000元,考虑到原告雷年兰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雷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50.94元。原告雷年兰受伤后被告顺达公司已垫付款项51394元,尚差5025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顺达公司垫付的51394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雷年兰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256.94元;二、驳回雷年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541元,原告雷年兰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