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万修检、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修检,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周宇虹,潘亮亮,张小妹,张祖道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男,1957年8月29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被执行人:周宇虹,女,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潘亮亮,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张小妹,女,汉族,1989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张祖道,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不服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赣0123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小亮、潘亮亮、周宇虹、张小妹、张祖道、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4.8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三部,房产四套,土地一宗,冻结了被执行人潘亮亮、张小妹所有的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安义县人民法院查明,安义县人民法院在保全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4.8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三部,房产四套,土地一宗,冻结了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被执行人潘亮亮、周宇虹、张小妹、张祖道、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选定喀什两家公司对查封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幢进行价值评估,但申请执行人万修检拒绝垫付预评估费用。安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提出其所有的土地一宗的评估价值为737.4242万元及房产一幢的评估价值为2070.5038万元,并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供了新驰天中房估喀字(2015)第54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新驰天中土估喀字(2015)208号土地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认为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冻结。针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效力,申请执行人万修检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但在法院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后,申请人万修检既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又拒绝垫付预评估费用,故安义县人民法院视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放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为此,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幢的价值可以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书认定的价值予以认定,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主张成立。申请执行人万修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赣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万修检认为安义县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无效估价报告,反说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佐证,并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申请执行人拒交评估费与法相悖。申请执行人万修检认为安义县人民法院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伽师县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工业园区的厂房(房权证00010954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潘亮亮、张小妹持有的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74%的股权查封;三、解除对异议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潘亮亮银行账户的冻结;四、驳回被执行人的其他异议请求纯属错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法院执行不力的后果。本院查明,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据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赣0123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4.8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三部,房产四套,土地一宗,冻结了被执行人潘亮亮、张小妹所有的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后被执行人张小亮、潘亮亮、周宇虹、张小妹、张祖道、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2月14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主张成立,并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伽师县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工业园区的厂房(房权证00010954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潘亮亮、张小妹持有的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74%的股权查封;三、解除对异议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潘亮亮银行账户的冻结;四、驳回被执行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在(2017)赣0123执异1号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供了新驰天中房估喀字(2015)第54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新驰天中土估喀字(2015)208号土地评估报告,籍以证明其所有的土地一宗的评估价值为737.4242万元及房产一幢的评估价值为2070.5038万元,认为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万修检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但在安义县人民法院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后,申请执行人万修检既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执行人土地及房屋价值,又拒绝垫付安义县人民法院启动的预评估费用,故安义县人民法院视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放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为此,安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幢的价值可以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书认定的价值予以认定,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当是对查封、冻结财产价值认定提供证据的义务主体。《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安义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毫无疑问是(2017)赣0123执异1号中的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小亮、潘亮亮、周宇虹、张小妹、张祖道、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等,如果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小亮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安义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情形,安义县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解除对超标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但本案中安义县人民法院先是不认可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小亮等提供的新驰天中房估喀(2015)第54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新驰天中土估喀字(2015)208号土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所以在其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2017)安外委字第6号】中指明,依照安义县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管理规定,根据伽师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人员提供的《喀什中院2016年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单》,公开随机选定了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既然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交纳评估费。本案中垫付预评估费用的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伽师县安义亮发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更不能因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修检不交纳预评估费用就直接认定本就不符合法定程序提交的新驰天中房估喀字(2015)第54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新驰天中土估喀字(2015)208号土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此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执异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安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