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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167-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等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冼某1,叶某1,冼某2,叶某2,梁某1,梁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167-1177号原告谢某1,女,201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6,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谢某1的母亲。原告谢某2,女,201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6,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谢某2的母亲。原告冼某1,女,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7,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冼某1的母亲。原告叶某1,女,201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8,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叶某1的母亲。原告冼某2,女,201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7,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冼某2的母亲。原告叶某2,女,200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9,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叶某2的母亲。原告梁某1,男,201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10,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梁某1的母亲。原告梁某2,女,200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10,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梁某2的母亲。原告叶某3,女,2008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9,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叶某3的母亲。原告叶某4,女,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11,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叶某4的母亲。原告叶某5,女,201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叶某11,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叶某5的母亲。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嘉鹏,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1、谢某2、冼某1、叶某1、冼某2、叶某2、梁某1、梁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十一案中,上述十一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以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谢某2、冼某1、叶某1、冼某2、叶某2、梁某1、梁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1、谢某2、冼某1、叶某1、冼某2、叶某2、梁某1、梁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撤回起诉。上述十一案每案的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谢某1、谢某2、冼某1、叶某1、冼某2、叶某2、梁某1、梁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审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