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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刘剑锋、魏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剑锋,魏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锋,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孝忠,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剑锋、魏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被上诉人魏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剑锋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将本案的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2667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异议。首先,在一审原告起诉时一审原告的诉求中有关此项费用并没有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将上诉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其次根据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此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应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一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已对免赔事项进行了确认。综上,此三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剑锋未作答辩。魏孝忠辩称,我在投保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跟我说这三项费用不承担,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付刘剑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264.20元;二、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刘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594.83元;3、判决魏孝忠连带赔偿刘剑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7时40分,刘剑锋驾驶×××号出租人行至西民主大街与普庆路交汇处时与魏孝忠驾驶×××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剑锋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挫伤,右第2、3、4跖骨(呈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594.83元。诉前刘剑锋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了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剑锋右足伤情达十级伤残。2、刘剑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3、刘剑锋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刘剑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吉津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第1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剑锋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号别克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长春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第2016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孝忠负全部责任,刘剑锋无责任。再查明,刘剑锋系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孝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剑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剑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魏孝忠赔偿。现本院综合刘剑锋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刘剑锋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94.83元;(2)护理费120.82元*60天=7,249.20元;(3)住院补助费100.00元*30天=3,000.00元;(4)误工费4,874.00元*3月=14,622.00元;(5)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6)营养费6,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9)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合计114,767.75元。关于刘剑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剑锋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刘剑锋的上述合理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4,622.00元,共计91,672.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9)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共计23,094.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剑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672.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3,094.83元。三、原告刘剑锋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责任的免除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