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485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2月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董某,女,1964年9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碧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后相处并不好,但碍于亲戚的面子加上被告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在性格、文化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人关系长期对立。2014年2月因为儿子房间打扫问题,被告和原告父母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2004年下岗开门市后有了外遇,回家老打我,我们感情才不好的。2013年原告在南京动手术,我也去照顾他。2014年1月份因为儿子房间打扫问题,我和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原告将我赶出家门。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2。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与公婆相处不睦等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份,因为儿子房间打扫问题,被告和原告母亲及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结婚近三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及被告与公婆相处不睦等问题发生矛盾,互相间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信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卞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