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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发诉被告王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发,王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66号原告朱秀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启霞,住辽源市。原告朱秀发诉被告王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由毛凤山介绍认识,原告借给被告王启霞3次,共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返还时间约定为2015年末,如到期还不上款,愿把大庙下建源9401号楼以11万元卖给原告,楼面积53.4平方米,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无异议,给了一部分利息,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王启霞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约定年利二分和月利二分不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启霞欠原告借款人民3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启霞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霞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秀发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另本金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1.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41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473.00元由被告王启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