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嘴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黄茅洲镇高丰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黄茅洲镇艳阳红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欧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草尾镇大福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希望幼儿园后,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台红色老爷牌女士踏板车。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92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旺伙同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的橙色女士踏板车,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上大桥处使用铁丝和竹篙制作的套狗工具,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的一条二十多斤重的黑花色斑点土狗。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旺伙同被告人童某某驾驶张旺的橙色女士踏板车,在沅江市共华镇紫红洲加油站往东几百米处,使用铁丝和竹篙制作的套狗工具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只重约二十斤的黄色土狗。4、2016年7、8月份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旺伙同被告人童某某在沅江市共华镇盗窃土狗成功后,到沅江市泗湖山镇主公路一处大型仓库往西200米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只重约二十多斤的黄色土狗。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旺伙同被告人欧某驾驶欧某的黑色奇瑞牌小轿车,在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嘴村七村民组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盗窃一只用链子吊起来的二十多斤的黑色土狗。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距离上一次偷狗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欧某伙同被告人张旺驾驶欧某的黑色奇瑞牌小轿车,在沅江市黄茅洲镇群利村八村民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了一只重约二十斤的黄色土狗。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被告人张旺仔群利村盗窃土狗成功后,到沅江市草尾镇新安村九组被害人刘某乙家的猪牢屋旁,盗窃一只重约二十多斤的麻花色土狗。被告人张旺、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童某某、欧某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0日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的土狗8只,共计毛重120公斤,单价36元/公斤,认定价格4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旺、张某某将所盗的一台红色老爷牌女士踏板车退还给了受害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将所盗土狗折价退赔给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汪某乙、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154、20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某、欧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旺、张某某、童某某、欧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